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21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天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顏天昭於民國95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843元整,及自民國95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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