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1 巷9 號3 樓,惟經本院函囑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 分局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並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6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 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