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甲○○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5 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3 段187 巷35弄8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37 、442 、443 、 444 、445 、446 、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0/10,000(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由前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沈衛雯分別於79年9 月6 日、80年9 月24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存續期間 各自79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80年8 月26日至110 年8 月25日,權利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王光逵之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於94年11月14日委由 律師以(94)易律字第093 號函請被告檢附相關債權憑證以 便由原告代償,然被告並未置理;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並未發生。按最高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 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 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為準。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 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復無債權發生,自負有塗銷之義務。被 告雖於訴訟中提出中國時報廣告發稿單,簽呈及支票等件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尚存在云云;然發稿單與王 光逵是否積欠帳款無關,簽呈上亦無王光逵之簽章,支票更 非供王光逵還款之用,均未能作為王光逵積欠廣告費之證明 。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王光逵;是上 開簽呈單據所顯示之帳款縱認存在,因其債權人並非被告, 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將來亦已確定不再發生,自應許原告請求抵押權人 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發 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 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 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 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 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前終止契約而 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097號判例足供參考。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尚 未屆至,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復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 滅,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 屬無據。次查,訴外人王光逵為申領中國時報編號750002號 營業廣告發稿專用章,委由訴外人沈衛雯提供系爭不動產, 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明:「本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工 商時報、時報周刊及中時晚報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 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票據、保證、支 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並且不 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顯非 僅指擔保被告因廣告業務對債務人王光逵所生之債權而已, 尚包括債權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中時晚報等 因廣告業務對債務人王光逵所生之債權在內,而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人對債務人王光逵 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率而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云云,顯然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有所誤解 。又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光逵迄至93年9 月30日計積欠中國時 報廣告費三筆即81年至82年欠款金額540 萬元、90年10月欠 款金額267,750 元、91年11月至12月欠款金額900 萬元,合 計達14,667,750元。嗣後王光逵尚於94年5 月31日以簽呈提 出還款計畫稱:「一、職前欠81-82 年間之帳款54 0萬以黃
金幹綫抵押報社(擔保品600 萬),原曾上簽俟91年11、12 月欠款900 萬還清後再行處理(該筆款已於93年11 月 開始 執行每月還款20萬,現剩餘760 萬未清,另質押報社房產擔 保品500 萬)。二、現「黃金幹綫」已尋獲買主願以800 萬 承購,扣除銀行房貸約580 萬、土增稅及相關費用約70萬( 預估),如順利賣出應可剩餘150 萬左右,當可全數清償報 社,如此欠款僅餘約390 萬」等語。而於債務人王光逵提出 上開還款計畫後,迄95年4 月21日止,仍積欠中國時報廣告 費計10,515,463元如下:①81年至82年欠款金額3,247,71 3 元;②90年10月欠款金額267,750 元。③91年11月至12月欠 款金額為700 萬元;上開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綜上,訴外人沈衛雯與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在 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則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應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尚未清償 ,自無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惟其上分別於79年9 月6 日 、80年9 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200 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抵押權存續間各 自79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自80年8 月26日至110 年8 月25日,債權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王光逵,設定義 務人則為沈衛雯;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 則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乙○○即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 下簡稱債權人)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 帳單、票據、保證、支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 切應付之債務,並且不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又訴外 人王光逵前係任職於中國時報營業廣告部,負責為中國時報 招攬廣告賺取佣金;系爭抵押權乃王光逵向中國時報取得發 稿權利之擔保,約定如所招攬之廣告帳款發生問題,即以抵 押物求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6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是否已確定不再發 生?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固僅登記為被告 ;惟訴外人沈衛雯以系爭不動產於79年9 月5 日、80年8 月 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 項已載明:「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 載」。而另紙「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則約定:「本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下簡稱債權人)現在 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票據、保證、 支票背書、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其他一切應付之債務,並且 不受抵押權存續期限之影響」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依上開「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 之內容定之;即應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乙○○即中國時 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及時報雜誌等(以下簡稱債權人) 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來往帳單、... 」在 內。再衡諸訴外人王光逵前確曾任職中國時報營業廣告部, 負責幫中國時報招攬廣告賺取佣金,系爭抵押權乃王光逵向 中國時報取得發稿權利之擔保,並約定如所招攬之廣告帳款 發生問題,即以抵押物求償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僅 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報周刊(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既屬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未能等同視之;而上開特約事項復臚列 被告、中國時報、時報周刊等等,並統以債權人稱之各節; 是依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間之真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書附件之特約事項記載之文義所示,堪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債權人除被告外,應尚包括中國時報公司等 法人在內,洵無疑義。則原告主張:縱訴外人王光逵對中國 時報公司確有債務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 ,自無足採取。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王光逵迄尚積欠中 國時報公司廣告費10,515,463元等語,已據其提出以訴外人 丙○○、王光逵、萬海波名義主稿之簽呈、中國時報公司權 責小組會簽意見、出納室收入管理組之經介人王光逵廣告應 收帳款欠款表、中國時報廣告發稿單、還款明細表、中國時 報未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單位、催收帳款對帳單─未結案、
還款支票、本票、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原告雖 否認上情,並主張:廣告發稿單與帳款無關,各該簽呈並無 王光逵之簽章,支票亦非為清償欠款,均未能執為欠款之證 據云云。然查,中國時報公司廣告報呆帳救濟暫行作業要點 第7 條確有:經介人廣告款無法收回而申請報呆救濟者,應 視債權確保程度理賠廣告實收金額15%至50%不等金額之規 定,有該要點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曾任中國時報公 司廣告部經理之丙○○亦到庭證稱:王光逵係在80年間任職 中國時報公司,陸續有發廣告,故與中國時報有一些帳款往 來,於81年間所經手之廣告涉及台北市捷運局付款發生狀況 ,所以與中國時報的帳款給付就發生延誤,可能是因為王光 逵個人的原因,有些是王光逵沒去收帳,有些是收款後沒有 交給公司,這是在82年、83年間的事,帳款總共應該有3 、 4 千萬元;業務員進中國時報都有設定抵押給中國時報作為 發稿權利的擔保,如果發生問題就用抵押品來求償,中國時 報並有業務員招攬廣告發生問題,由業務員負責理賠之規定 ;被告所提出93年5 月26日主稿人丙○○之簽呈(即卷附被 證四),係王光逵之還款計畫,由伊主管要求伊擬案子由長 官簽核;另94年5 月31日主稿人為王光逵之簽呈(即卷附被 證五),則係為拍賣房子乙事提出,確實是王光逵簽的,因 主稿人是王光逵並不需要再簽名,該簽呈係王光逵親自拿給 伊,因伊為直接主管,故於其上簽註意見,再由長官核可;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即卷附被證八),係王光逵依照所 擬還款計畫按月提出供作清償欠款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王光逵確曾因積欠中國時報 公司帳款而擬具簽呈並提出支票以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已 無可疑。而審酌由王光逵親自簽具94年5 月31日簽呈之主旨 係「呈出售抵押品『黃金幹綫辦公大樓』還款事由」,說明 則謂:「一、職前欠款81-82 年間帳款540 萬以黃金幹綫抵 押報社(擔保品600 萬),原曾上簽俟91年11、12月欠款90 0 萬還清後再行處理(該筆款已於93年11月開始執行每月還 款20萬,現剩餘760 萬未清,另質押報社房屋擔保品500 萬 )。二、現「黃金幹綫」已尋獲買主願以800 萬元承購,扣 除銀行房貸約580 萬、土增稅及相關費用約70萬(預估), 如順利賣出應可剩餘150 萬左右,當可全數清償報社,如此 欠款僅餘約390 萬元。」等語;足認迄94年5 月間,王光逵 至少應尚有81─82年間帳款540 萬元及91年11月、12月欠款 760 萬元未為清償。再參諸被告提出主稿人萬海波於95年4 月20日主旨為「為王光逵欠款事宜」之簽呈(即卷附被證七 )所示:上開81-82 年間帳款已經拍賣抵押物獲償2,152,28
7 元,尚餘3,247,713 元未為清償;另91年11、12月欠款則 尚欠700 萬元等情;並斟酌證人丙○○證述:王光逵在83年 間時確實積欠3 千餘萬元,惟所欠債務至伊上簽呈之時,僅 欠540 萬元,現尚積欠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王光逵目前尚欠中國 時報公司之債務,是否確達被告主張10,515,463元之數,固 非無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訴外人王光逵於上開簽呈中自承 之債務於其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證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人中國時報公司對債務人王光逵之債權確已發生,且 迄未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 51,03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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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費用:5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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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旅費: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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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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