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66號
SLDV,95,訴,1266,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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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303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70巷5 弄19號2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同小段175 、17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331/81584(下稱「系爭不動產」),本屬原告所有,訴外 人楊錫池未經原告同意,夥同他人委託代書於民國93年4 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楊錫池名下,並 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臺東中小企銀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2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已就楊錫 池非法過戶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偵查並通緝楊錫池在案,足證楊錫池為無權利人;詎系爭 不動產遭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 企銀」)、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 信」)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併有案號:95年度執 全字第8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 復經被告戊○○、日盛銀行、華僑銀行、花蓮中小企銀以本 院95年度執字第7079號(併有案號:95年度執字第15492號 、95年度執字第22541號、95年度執字第24332號)清償票款 事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95年度 執全字第800號、第1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 字第7079號、第22541號、第24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華僑銀行則以:伊與楊錫池間消費借貸事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 決確定在案,楊錫池應連帶給付被告220 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是被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錫池 之財產,自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早已於93年6 月4 日移轉 登記予楊錫池,被告自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法不合;縱認原告與楊錫池間 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有爭議,惟於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或 變更前,楊錫池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花蓮中小企銀、臺北五信則以:在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楊錫池,為保全被告之債權 ,自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日盛銀行係以: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所主張之情形雖可 能涉及表見代理,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係 由楊錫池指定被告代償,原告之前須繳納臺北富邦銀行之貸 款,嗣後不用繳納何以未曾發覺?又依銀行之作業流程,核 發清償證明亦須本人前去銀行辦理,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過戶之情事當屬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被告臺東中小企銀另以:伊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已善意取得抵押權,且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及本案執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戊○○則以:伊為楊錫池所簽發票據之債權人,屆期提 示未獲清償,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又伊於3 年前曾電話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為楊錫池名 義,原告當時並未反駁,是應認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 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3年6 月4 日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楊錫池
楊錫池為擔保自己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4 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復於同 年7 月1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東中 小企銀。
㈢被告華僑銀行先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事件查 封楊錫池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臺北五信亦聲請假扣 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57號),並併入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又被告花蓮中 小企銀嗣亦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800 號),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事件 執行。
㈣被告戊○○以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31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79號) ,並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 ㈤被告日盛銀行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28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492 號),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7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 ㈥被告華僑銀行與楊錫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北地院 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華僑銀行全部勝訴,並於95年 4 月27日確定在案。被告華僑銀行嗣後即以臺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41 號),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 第707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
㈦被告花蓮中小企銀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544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95年 度執字第24332 號),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79號清償 票款事件執行。
㈧被告臺東中小企銀並未對楊錫池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對 楊錫池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任何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



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95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九、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誤為楊錫池所有,並聲 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已損害其權利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不動 產是否確為原告所有?㈡如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則楊 錫池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甚明。系爭不動產雖原為原告所有,惟已於93年6 月4 日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錫池,已如前述,是依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為楊錫池所有,原告主張楊錫 池未經其同意即夥同他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楊錫池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74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承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 交給訴外人劉邦瓊,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全部卷宗影本(本院卷第57至70-1頁),原告亦自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 簿影本上所蓋之「乙○○」印文均為真正,印鑑證明亦為 其親自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見依照常情,原告 應知悉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楊錫池,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楊錫池不法移轉登記等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8 至9 頁),未 經原告及楊錫池簽署,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稽 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表明系爭不動產向原告買受並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祇因楊錫池未付尾款170 萬元,故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華僑銀 行假扣押執行在案,楊錫池願盡全力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若無法返還,願分期清償所積欠原告之170 萬元等 情,顯見上開協議書非但不足以證明楊錫池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錫池,甚至反足以證明原告本 來同意出售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錫池,祇因楊錫 池嗣未給付尾款,始協議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3.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雖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惟此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稅籍資料,與土地法第43條關於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有絕對效力之登記不同,尚不足以 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是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4.原告所提出之劉邦瓊近6 個月發給原告之電話簡訊內容一 覽表(本院卷第119 頁),其內容均未提及楊錫池擅自過 戶系爭不動產之事,僅敘及「房子的問題會替妳解決」, 究竟代表何意,亦隱諱不明,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5.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69號 偵查卷宗,該案被告劉邦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需錢 辦車隊活動,找原告幫忙,原告義氣相挺,找地下錢莊借 30萬元,原告的權狀就被扣下,並寫了買賣契約書等一大 堆文件,原告簽了一些文件沒錯,但手續完備等語(偵查 影卷第31至32頁);又該案被告即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代書陳俊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後來借款太多 ,原告信用破產,伊就與原告、黃萱蓉、阿彬商量解決, 誰提議找人頭戶伊不知道,但找人頭戶的事伊知道,當時 想法是把房子過戶給阿彬,但我不知道他過戶給楊錫池等 語(偵查影卷第89至90頁);另證人即代為申辦系爭不動 產土地增值稅事宜之代書助理程建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稱:伊曾在系爭房屋內見過原告,伊與阿彬第一次到原告 家裡,說要辦過戶要用印,伊到她家去蓋章,是原告親自 蓋章的,伊拿買賣契約上去,並由原告在契約書上蓋印鑑 章等語(偵查影卷第110至113頁),均顯示原告對於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錫池乙節,並非毫不 知情,原告雖否認上開人等所陳述之事實,惟由此益見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洵非全無爭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楊錫池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尚難憑採。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則爭點㈡即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係指 聲請強制執行特定標的物之人而言,如未聲請執行,縱對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亦非上開所謂之債權人。本件被告臺東中 小企銀並未對就系爭不動產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 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均如前述,從 而,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2353號、95年度執全字第800號、第1157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7079號、第22541號、第 24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並應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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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