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26號
SLDV,95,訴,1226,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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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與訴外人彩韻股份有限公司歐風 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歐耀仁林荷華於民 國94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3 月30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2,000, 000元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已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5 日核發95年度票 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確定;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其竟在原告聲請確認債 權期間,以95年4 月13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於95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 ),按,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被告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影響原告求償來源致遭損害,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受益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僅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只就現存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未處理婚後債務之清償,不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點 ,應以離婚生效日為準,被告甲○○若欲主張其為有償行為 ,須先舉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所提理由及證據均不足 採;又被告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111720號 收件,於95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依據被告2 人於91年10月7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所為,當時被告戊○○尚有登記於他人名義之多筆不動產, 被告甲○○則無不動產,被告戊○○為求和平離婚、保障2 子之居住權及被告甲○○出讓原持有歐風公司之股權1,900 萬元之情形下,乃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93年11月1 日前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以為離婚條件,亦即此為離婚時之財產 分配;而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甲○○已將其原有歐風公 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戊○○,惟被告戊○○長期未居於國內 ,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多次催促, 始於95年3 、4 月間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 戊○○同時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付被告甲○ ○以辦理移轉登記,又因地政事務所制式契約書及登記原因 僅有買賣、贈與等項,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能填 具贈與之項目並繳納贈與稅,始能完成登記,且系爭不動產 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1 千多萬元仍未清償,本件實為離婚 財產之分配,係有對價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不得 請求撤銷之;又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2 人 離婚之後,被告甲○○不知原告與被告戊○○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戊○○與訴外人彩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94年 11月2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3 月30日、面額2,000,00 0 元之本票,並已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7257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債權本 金為1,575,992 元。
㈡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10月7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即被證1),於91年10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甲○○於協議離婚後,已將原持有歐風公司之出資額股 權1,900 萬元讓與被告戊○○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嗣經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95年北投字第11172 號收件,於95年5 月16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登記原因為95年4 月13 日之贈與關係。




㈤被告2 人另於95年4 月13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就 91年10月7 日之離婚協議成立調解,主要約定內容為被告戊 ○○同意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調解成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過戶移轉登 記有關資料交付被告甲○○以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票、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歐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歐風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為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以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8日北 市士地三字第09532129300 號函檢送之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六、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受益之被告 甲○○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 得否訴請撤銷之?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
⒈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北投字第11172 號收件,於95年5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登記原因雖記載為95年4 月13日之贈與,惟當事人間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之原因,應依其實質之原因關係而定,而不 依土地登記申請時於制式申請書所勾載之登記原因及制式之 所有權轉契約所載內容而定。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7 日所簽 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戊○○須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至遲應於93年11月1 日前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被告戊○○並應分別於96年11月1 日前、93 年11月1 日前,負責塗銷第1 、2 順位抵押權登記,有被告 甲○○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存卷可稽。參以 前述被告另於95年4 月13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就 上開離婚協議成立調解,主要約定內容為被告戊○○同意依 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調解成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有關資料交付被



甲○○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足認被告戊○○係基於履行 上開離婚協議書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即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原因關係乃91年10月7 日之 離婚協議書,而非95年4 月13日單純之贈與關係,應先究明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云云,惟按,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當事人僅一方為給付,無對 價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如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 者,則屬有償行為。經查,被告除前揭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外,另約定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 ,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存卷足參,而被告甲○○於協議離婚 後,已將原持有歐風公司之出資額股權1,900 萬元讓與被告 戊○○,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並有關於雙方財 產分配約定之性質,而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分配,並含有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家庭勞務支出報償之性質,給予財產之一方自 非單純無對價之給付,況如前述,被告甲○○亦已轉讓其歐 風公司出資額之財產予被告戊○○,顯然被告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給付並非無對價利益,自非無償行為,應屬有償 行為為是,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憑採。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 告得否訴請撤銷之?
查,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係基 於被告2 人91年10月7 日之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 持有前述被告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則為94年11月26 日始簽發,亦如前述,準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原因法律關係,乃原告對被告戊○○債權成立前即已存在 ,本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再者,於原告之債權成立時,系 爭不動產雖仍登記為被告戊○○名義,惟其亦負有依上開離 婚協議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債務, 而債務人應有之負擔或債務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則被 告戊○○基於原告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履行上開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不得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不符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 第111720號收件,於95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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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