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1873號
SLDV,95,票,21873,200704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1873號
聲 請 人 王永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益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 33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95年11月24 日通知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榮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