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95年度,2號
SLDV,95,破更一,2,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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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 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 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 續清償之意。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判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家中負債,唯一之弟弟為血 友病患,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是自聲請人開始工作時起, 即肩負協助償還債務;惟聲請人工作不順遂,迭遭公司改組 或遷移大陸等情況,造成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正常狀況。嗣從 事保險業,雖領有執照,並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代理人,惟 仍無固定薪資收入,並需負擔額外之支出,致聲請人負債不 斷增加。復聲請人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無法正常工作, 收入更形減少。聲請人於幾年間,陸續向數家銀行辦理信用 卡、現金卡及貸款,迄今負債達新臺幣(以下同)5,580,57 1 元,已無力償還。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於動產部分亦 僅有裕隆自小客車一部,並已設定728,640 元之動產抵押權 予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於扣除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後 ,已無殘值。聲請人姊姊紀佳琪不忍聲請人為龐大債務所苦 ,贈與聲請人600,000 元,以因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爰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並提 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民國58年9 月30日出生,目前年



僅38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依據聲請人之陳述,伊現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代理人,則計算至聲請人 65歲止,應尚有27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是本院認依 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 本件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據聲請人聲請狀 所載,其所負債務達558 萬餘元;而聲請人於本院95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有月薪2 萬餘元,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聲稱伊之姊姊贈與伊60萬元作為破產 財團,惟據本院電話尋問聲請人代理人之結果,聲請人表示 目前沒辦法提出該筆款項作為破產財團,有卷附本院民事記 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 複代理人洪韶瑩律師亦於96年3 月2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先 前暫寄存於聲請人代理人處之現金60萬元,在聲請人因考慮 利息問題,而將該筆項移至其母親名下帳戶後,蒙鈞院體念 ,給予相相當時日使聲請人得再將該筆款項金額交由代人保 管,而雖代理人亦已屢次促請聲請人將該筆金額再交由代理 人保管,以充作日後破產財團之金錢,但因聲請人經濟狀況 拮据,因此實無能力再措相當該筆金額之金錢」等語,有該 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名下已無足夠資產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已甚為明確。經查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 ,縱認聲請人有其所主張之資產,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 需外,所剩金額無幾,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顯無 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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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