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22號
SLDV,95,智,22,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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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初梅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來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Callaway
            92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92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 號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 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 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 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 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 產、銷售之產品侵害其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惟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專利即業經被告及第 三人分別提起舉發案(案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 0 號舉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上開舉發案成立,系 爭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 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 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確定 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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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