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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4年度,2號
SLDV,94,訴更一,2,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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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黃賜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3年以前即訂有貨物供給契約,由原 告依照被告指示持續供應包括變壓器及負離子產生器等產 品予被告,被告則須依其所訂購之產品品名、規格、單價 及數量給付價金予原告,兩造歷來交易均銀貨兩訖,並無 爭議,詎料,被告於93年4 月12日起,又分批向原告訂購 相關產品,原告並依約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出貨並由被告 受領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共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 910,161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貨物供給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所謂營業秘密之製程,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 條,必須合於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具有獨特性;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即經濟價值性; 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能認為係營業 秘密,而負離子產生器乃係一般消費者常用之評價商品, 於市面上甚為普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庫中, 即有160 筆關於負離子產生器之相關專利,被告所提出之 如卷附被證3 所謂負離子產生器製程之作業指導書,(按 :外放密封之證物袋內,下稱卷附被證3) ,其內容或係 規範產品檢驗標準之一般準則,或一般熟知此類技術者所 得輕易完成者,顯無任何秘密性、獨特之經濟性可言,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驗數據、資料以資舉證證明其負離子產 生器製程有何獨特性、經濟價值性,自不足以認定其所主 張之製程屬於可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2)原告公司從未由被告公司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如卷附被證3 負離子產生器製程作業指導書,故原告亦未曾使用被告所 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製程生產、製造過負離子產生器,被告 對此並無舉證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主張係原告所刊登與被 告產品相同之銷售之如卷附被證4 所示廣告傳單,經查該 傳單上該刊登廣告名義人並非原告公司,自不能僅以該廣 告傳單即推論原告有生產該產品。而該傳單乃係因被告當 時質疑原告有擅自生產負離子產生器,原告公司否認,同 時向被告說明同類型產品在市場上到處都是,方才傳真予 被告公司,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負責人坦承違法製造 而傳真者。且該傳單上所列產品,其外觀雖與被告公司產 品雷同,但相同外觀之產品,並不一定即係內部構造相同 、功能相同,且更不一定係以相同之製程所生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廣告單上產品與被告公司所生產產品 是否相同,或係以同一製程製作,亦未提出具體產品比對 ,即率爾推論該產品即與被告公司產品相同且以同一製程 生產製造,自不足採。實則,原告公司除受被告委託製造 相關負離子產生器以外,於93年中旬,兩造無業務往來後 ,即未曾再生產負離子產生器及空氣清淨機。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92年度營業額即係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未提出93年度營業額即係受侵害後所 得利益,應不能僅以其差額作為被告之損害額。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生產負離子空氣清淨機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被告 之零組件供應商,兩造業務往來二十多年。被告為製造空 氣清淨機中之零組件「負離子產生器」,曾經多年研發, 始發明一套獨特之如卷附被證三所載內容之製造流程(下



稱系爭製程),此等製程所製作之產品,效用、規格上均 屬最佳,且可使生產線發揮更大之效能,對於欲製造同類 產品之事業而言,能縮短研發製造負離子產生器之時程及 節省成本而獲利,顯然具有經濟價值,而被告且將之列為 公司機密,並要求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皆須簽立保密切結書 ,對上開製程保密,而具有秘密性,故應為營業秘密。(二)而被告因為委託原告製造零組件,而依照雙方契約關係將 被告所原創之負離子產生器部分製程等營業秘密曾經交付 、告知原告,以便原告代工生產被告所需之負離子產生器 ,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上開產品部分製程之營業秘密。而第 三人甲○○自民國87年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經理 等職務,亦因職務上關係,而知悉被告公司之生產技術、 產品製程、原料供應商等營業秘密,且甲○○於任職期間 即簽署同意書,承諾不得洩漏被告公司之製造方法、技術 、製程等營業上應秘密之資訊,然甲○○於91年7 月離職 ,前往原告公司任職,並將被告公司所持有之部分負離子 產生器之製程營業秘密洩漏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被告公 司獨有之負離子產生器完整之製程,原告乃明知此等製程 均係被告之營業秘密,且部分乃係原告公司依據兩造契約 法律行為而取得,部分乃係第三人李志恆所洩漏而為原告 不當取得者,竟爾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2 、4 款 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擅自使用上開製程,利用其設於大 陸之工廠生產與被告公司外觀、操作功能、機器運轉原理 均相同之負離子產生器,並於雜誌上刊登銷售,待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得知後質問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丁○ ○乃向乙○○坦承確實有生產、製造上開產品並刊登廣告 銷售,並將其所刊登如卷附被證4 之廣告傳真予乙○○, 被告公司方得知上情。
(三)原告擅自違法使用被告之上開營業秘密即負離子產生器之 製程,製造與被告公司相同之負離子產生器,已經侵害被 告之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營業 秘密受損害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被告公司雖無從依民法第216 條 規定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所失之利益,然查:被告公司 於92年度有關負離子產生器及空氣清淨機之收益為18,108 ,169 元 ,此即為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款所定被告 使用該營業秘密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自93年開始 擅自使用被告營業秘密製程製造與被告公司相同之負離子



產生器販賣後,被告公司93年度相關產品之收益減為4,06 2,641 元,此即為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 ,依據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其差額 即14,045,528元之損害賠償,爰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上開貨 款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負有原告 主張之貨款價金債務未償。
(二)被告為生產負離子產生器與負離子空氣清淨機之廠商,原 告原來為被告之負離子產生器或空氣清淨機之零組件授權 代工製造商。原告曾因此取得可用於生產零組件之資訊。(三)訴外人甲○○自87年間起至91年7 月間以前在被告公司任 職工程師及業務經理,曾在研發與業務部門任職,對被告 上開產品生產技術與製程等可用於生產之資訊均知悉。91 年7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錄,本院卷第138 頁):(一)被告提出之如被證三所示之負離子產生器製作流程是否屬 於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
(二)原告前為被告代工生產負離子產生器或空氣清淨機之零組 件,是否曾由被告處取得如被證三所示之製作流程?(三)原告是否以薪資引誘訴外人甲○○違反其對被告所負之保 密義務,將被告公司原屬營業秘密如被證三所示之負離子 產生器製作流程洩露給原告?
(四)倘原告曾因零組件代工契約關係自被告處取得被證三所示 製程,或曾引誘甲○○洩露該製程之營業秘密,原告是否 已使用該營業秘密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負離子產生器?(五)倘若原告確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事實,被告所受損害金 額?
(六)倘若原告確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主張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是否有合於抵銷適格 ?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上開爭點(四)即原告公司是否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製程自 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負離子產生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以不正當方法使用被告 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製程,用以生產、製造內部構造、功 能或良率均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負離子產生器相同之負離 子產生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惟該等事實均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等侵權行為積極事實即「原告確有 使用系爭製程生產負離子產生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2)被告就此乃提出卷附原告負責人丁○○所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廣告傳單(本院卷一第209 頁參照),並以其上所列之 負離子產生器產品外觀均與被告公司之產品外觀相同,且 該廣告傳單上具名之兩家公司即大陸漢盈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漢盈公司)、臺灣國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 )均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有相當關聯,亦即丁○○之 名片上大陸地區電話傳真號碼與漢盈公司於廣告傳單上所 示之傳真號碼相同,且國陽公司於該廣告上所示之營業所 「台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18弄10之3 號」地址房屋所 有權人係丁○○,而推論原告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製程生 產負離子產生器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3)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準備程序時即到庭 證稱: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代工生產負離子產生器組件時 即不是依照系爭製程生產,且產品外觀相同,內部構造不 能判斷均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頁準備程 序筆錄參照);證人即現任原告公司職員甲○○亦同證稱 :產品可能外觀看起來相同,裡面電路不同,因為外殼是 外面現成在賣的,且如果不同之製作流程可以作出相同之 產品等語(同上卷第127 至128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甚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亦到 庭結證稱:構造一樣,如果不要求品質,製程就不會一樣 ,結果的差異會產生在產品的良率上,比如說:乾燥這部 分是在事前或事後會有不同;其他廠商拿到伊公司產品分 解之後,可以抄到形象,但無法抄到精神,也就是品質的 良率問題;所以構造相同,製程可能不同,也可能相同等 語(本院卷第191 、193 至194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互核即可知,負離子產生器之產品完全無法由外觀判斷其 內部之構造,且內部之構造相同,亦無從由此構造相同即 判斷係使用同一製程製造,甚者由證人丙○○所言更可明 確得知,製程是否相同,應該係由產品之良率加以判斷甚 明。然被告僅提出上開廣告傳單一紙,其上之負離子產生 器之照片僅能顯示該產品之外觀,已無法知悉其內部構造 、操作功能、機器運轉原理為何,被告始終亦未提出其所 謂原告侵權之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更無從知悉。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謂侵權之產品,究竟其良率如何之 數據資料,以證明該所謂侵權之產品之良率係與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產品相同,自亦無從認定其所提出之廣告傳單上 之產品其製程,係與被告公司產品使用同一製程所生產製 造,是被告以廣告傳單上之產品係原告所銷售,而認原告 公司有使用被告公司產品之營業秘密製程,自屬無據。(4)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傳單上所顯示之具名廠商乃 係漢盈公司、國陽公司,顯見該廣告單之廣告主並非原告 公司,當甚明確,故即便廣告上之負離子產生器係侵權產 品,其侵權行為人至多不過係漢盈公司、國陽公司,是否 係原告公司,亦屬有疑。被告雖又以其上漢盈公司、國陽 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如上述之相當關聯,即原告公司 負責人丁○○可能有投資或受僱漢盈公司、國陽公司等情 事,而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查:被告指稱丁○○與漢盈 公司、國陽公司有投資、僱傭關係之依據,僅係以丁○○ 名片上之傳真電話,與廣告上所示大陸漢盈公司傳真相同 ,且廣告上國陽公司營業所地址之房屋為丁○○所有為據 ,事理上已不足以證明兩者有該等關係存在。遑論即便原 告公司負責人丁○○個人真與漢盈公司、國陽公司實際上 有投資、受僱關係存在,除非原告公司有與漢盈公司、國 陽公司有何共同行為關聯,而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自 不能僅以漢盈公司、國陽公司有侵權行為,而當然令原告 公司一同負責,其理甚明。然被告始終並未舉證,甚至具 體主張原告公司與漢盈公司、國陽公司有何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例如:原告公司係與漢盈公司、國陽公司共同出資 設廠生產侵權產品或原告公司提供漢盈公司、國陽公司營 業秘密等),自不能僅憑漢盈公司、國陽公司有刊登廣告 之行為,而認原告公司應該負責。
(5)又被告另主張丁○○曾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坦承有 擅自使用系爭製程生產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始終亦未對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憑此認定原告公司有被告所指之侵害事實。




(6)被告既無從就原告確有擅自使用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如被 證3 號作業指導書所載之製程生產負離子產生器此一侵權 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而為證明,自不能認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欲以此等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屬無據。(7)被告另聲請調閱國陽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簿、薪資扣繳憑單,以查明原告負責人丁○○與國陽 公司是否有投資或受僱關係,然丁○○與國陽公司是否有 關,均與原告公司是否應負責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綜上,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客觀上有使用其公司 之製程生產負離子產生器,即已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則上開其餘爭點(一)至(三)、(五) 、(六)部分,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貨物繼續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910,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因侵害反訴原告之營 業秘密,導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共計14,045,528元,反訴原告 以之抵銷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金額後,爰再就抵銷後之數額 其中之3,000,000 元,仍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之 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並計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且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所述,因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 任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使用反訴原 告所提出之製程內容,並以之用以生產負離子產生器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傳單上 兩家名義公司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之事實,均詳如本訴部分 之理由,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



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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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