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號京急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
前列二人共 馮馨儀律師
同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紳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翁顯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 一人 丙○○
複 代理人
共 同 蔡淑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發之「清潔用物品」技術,已取得中 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核准發 明第1868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2 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止。詎被告紳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 紳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意圖 獲得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公司製造、販 賣之「奇魔撢子」(後更名為:奇拂撢)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上使用原告發明之系爭專利,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被告製造、販 賣之系爭產品其構造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之範圍相同,顯已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紳宇公司仿冒原告產品製造、販賣
之系爭產品,已在市場上公開販賣銷售,侵害原告權益,經 原告於93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停止不法之侵害行 為,為被告所拒絕,仍繼續於國內、外(含美國、加拿大等 地)持續販售造成原告損害甚鉅。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害 專利權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損害, 被告甲○○為被告紳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職務上之行為或 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依法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紳宇公司侵害、防止 繼續侵害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紳宇公司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紳 宇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 列「奇魔撢子」及「奇拂撢」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發明第 186846號專利之產品。㈢被告紳宇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 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 ,推廣促銷前項產品,其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毀。㈣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就第1 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取得登記第186846號系爭專利,其專利 範圍早於西元1906年6 月10日由美國人亨利‧海鄧申請取得 美國第823725號專利權時已經揭露,屬於習知之技術資料, 不具有可專利性之要件,現已遭第三人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聲 請撤銷中。又系爭產品為被告紳宇公司所獨自研創,並於88 年、89年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取得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在案。被告紳宇公司系爭「奇 拂撢」產品已取得中華民國、大陸、日本、德國、英國等國 之專利證書,並於美國、加拿大、義大利等國申請專利審核 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事實。又被告紳宇公 司系爭產品不論外型、功能、材質上均與原告產品不同,甚 且優於原告,系爭產品結構上特徵係以壓紋針軋不織布、獨 立式噴節紗、除塵毛撢成90度立式掃把構成,能真正提升清 潔除塵效果,較原告產品更具有進步性,原告所提「中國生 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所做鑑定報告,其見解均非可採 。再者,原告亦未於系爭專利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 ,有違反專利法第79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奇 魔」、「奇拂」係屬商標法規範之商品標章,且「撢子」為 用品名稱,應不在專用之列,原告訴之聲明第2 及第3 項之 請求內容,已逾越專利法規範保護範圍。再自94年起被告紳 宇公司之系爭商品已重新改良,且每隔一段時間又加以推陳
出新,自94年起被告紳宇公司之系爭商品(第2 代)已非原 告起訴範圍所爭執之系爭侵權商品,原告亦自認被告紳宇公 司之改良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且改良品亦非其請求對象。又 計算被告紳宇公司之獲利時,應先扣除握把售價,並以被告 紳宇公司93年、94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來計算,始符被告紳 宇公司真實獲利情形。至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人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甲○○執行何種業務、 違反何種法令,專利法非規範公司業務執行之法,系爭產品 並未抄襲原告系爭專利,縱為二者技術上之偶然競合,亦非 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系爭「清潔用物品」技術前曾取得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 發明第186846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9 月11日至110 年 7 月9 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3 所列之「奇魔撢子」、「奇拂撢」係被告紳 宇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本院94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就系爭專利於台灣地區所販賣之產品,確實並未標示專 利號碼(本院卷㈠第147 頁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如原證6 所示律師函通知被告系 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前開通知已於93年10月6 日到達被 告(本院卷㈢第133 、134 頁本院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㈠ 第129 至130 頁本院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系爭之第186846號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要件? ㈡被告生產之「奇魔撢子」、「奇拂撢」是否侵害原告之1868 46號專利權?(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發明第18 6846號專利權,同意以原告所提原證3 「奇魔撢子」、「奇 拂撢」實物,委請工研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本 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專利產品是否未標示專利號數而依專利法第79條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
㈣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㈤被告甲○○是否符合民法28條、公司法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 之要件?
五、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法人,其主張我國之 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負有債務,性質上為侵權(專利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六、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之發明第186846號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要件? 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 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 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74條第2 項 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 存在」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系爭「清潔用物品」技術不具有可 專利性之要件,現已遭第三人梁盛樽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聲請 撤銷中云云。惟查:前開舉發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於智慧財產局審查中,尚無任何處分,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有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6 日 (94) 智專三㈠02054 第000000 00 000號(本院卷㈡第26頁)、95年5 月3 日 (95) 智專三 ㈠02054 第00000000000 號復函(本院卷㈢第19頁)、本院 96年1 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㈣第138 頁)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專利既未經權責機關即智慧財產 局撤銷確定,其在專利權期限於110 年7 月9 日屆至前,應 認專利權仍有效存在。本院並認前開第三人梁盛樽舉發案於 原告94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3年10月8 日始行提起 ,恐有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虞,故尚無依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系爭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要 件,非本件民事法院所得審酌,本院於系爭專利撤銷確定前 ,仍應以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認定之。
㈡被告生產之「奇魔撢子」、「奇拂撢」是否侵害原告系爭之 發明第186846號專利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之發明第186846 號專利權,業據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為證(附本院卷㈠第29至53頁),且經本院囑託工研院 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之發明第186846號專利權為鑑 定之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162至239頁)。
⒉至被告雖質疑前揭鑑定報告,認該報告結論為不可採,惟: ⑴按法院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協議並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委請鑑定人工研
院為鑑定前,曾各自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原告所提)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電機系蕭弘清」(被告所提)等機關所製作、結論不同之鑑 定報告支持各自之論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幾經爭執 後,兩造始就鑑定機關、鑑定樣本於訴訟中達成協議,同意 由鑑定人工研院行鑑定程序(本院卷㈠第147 頁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一兩造合意所選定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結果縱不能作為本院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既經 兩造及本院為使訴訟有利於終結,而於訴訟程序中花費相當 之時間爭執、討論、妥協後所擇定之鑑定機關,仍應認其就 專業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仍有一定之拘束力,除有顯失公 平或類似之情形外(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不 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而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方符訴訟上誠信原則,亦與兩造「協議」選定鑑定機關,以 利訴訟終結之目的相吻合。基上所述,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 機關工研院所為,認被告紳宇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自應於相當程度內拘束兩造。 ⑵按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 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號 函送,經司法院已於93年11月2 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 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 篇第壹部分「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2 章 第1 節「鑑定流程概述」就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曾提出下列 參考準據:①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Ⅰ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及Ⅱ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 物或方法)。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 括下列步驟:Ⅰ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Ⅱ解析待鑑定 對象之技術內容Ⅲ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 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應 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 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 )範圍。本件工研院鑑定報告於第1 至4 頁解釋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後,於第4 -5頁1.2 「實質內容」部分解析申 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第5 、6 頁2 「待鑑定對象」部分 解析待鑑定對象原證3 所列之「奇魔撢子」、「奇拂撢」之 技術內容,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認待鑑定對象符合系爭 專利之「文義讀取」(鑑定報告第7 頁)後,再以「逆均等 論」分析待鑑定物是否在實質上有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 術手段,結論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相同」,
「不適用」逆均等理論(鑑定報告第9-11頁),與前開「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 原則」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流程自無何不當之處。 ⑶至被告質疑前揭鑑定報告「怠惰」而未為「禁反言」(申請 歷史禁反言)分析,造成鑑定程序不完備云云,惟:依前揭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流程,「禁反言」之成 立要件應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 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要點第42 至43頁),而「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復為待鑑定物不符合文 義讀取時始有適用(參要點第29頁流程圖),是工研院前揭 鑑定報告未為「禁反言」之分析,實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程序,雖其補充鑑定意見以「被告並未主張及提出禁反言 或先前技術阻卻有關之證據,故本報告不對此項目作分析」 ,作為未分析之理由,然於本案例無須分析「禁反言」之原 則結論尚無不同,被告前揭指摘,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復以:系爭產品①有2 個刷擦部分;②刷擦部分不 具備收集灰塵的功能;③不具備纖維束層部分的連結至基部 材料的特徵;④固持空間並非位於清掃側之相對側上,爭執 工研鑑定報告所為符合文義讀取之鑑定結論不可採。另以系 爭產品:①不具備可抵抗外力之良好形狀保持特性;②不具 備防止產生纖維束層之纖維纏繞現象;③具有雙面可用之功 效,為原告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④並非在中間部位透過2 連結部位連結在一起;⑤應係4 道熱熔合之連結線,鑑定人 對原告的專利範圍是幾道熱熔合連結線,並未揭示等情,爭 執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為不適用「逆均等論」之結論為不可採 云云。惟:專利侵害之鑑定,本質上仍係一種三段論之涵攝 過程,大前提為以文字描述之專利範圍,小前提則為待鑑定 之專利品,因文字、技術本具有多義性、可解釋性,文義採 廣義、狹義之解釋即可能導致不同之結論。如系爭專利第1 項範圍文字敘述謂「一種清潔用品,它具有一『刷擦部分』 」,「一」在此可能之解釋,文義上可能相當於英文之冠詞 "a" 或"one" ,而「部分」亦非得以科學數據精確量化之單 位,是「一..... 部分」之解釋即可能是將某專利以「功能 」來區分「部分」(某一部分是刷擦功能部分、某一部分是 固持空間部分),而非被告主張以片數來計算「部分」之數 量之解釋方法,某一部分是刷擦(功能)部分、某一部分是 「固持空間」,均難謂已逸脫「文義」讀取之範疇。本件被 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將此部分之文義解讀為「一種具有刷擦部分之清潔用品」 而認定系爭產品就此符合文義讀取(該鑑定報告第38頁),
即採相同之見解。本院認工研院所為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尚無 明顯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原則,且就被 告所提質疑亦已分別提出2 次補充鑑定意見說明(本院卷㈢ 第101 至109 頁、本院卷㈣第14至34頁),被告以一己之利 害關係人之立場,在文字、技術可解釋之範圍內,選取對己 有利之定義、解釋,並藉以攻訐立場中立、且經兩造合意選 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自 非允洽。
⒊綜上,被告生產之「奇魔撢子」、「奇拂撢」確已侵害原告 系爭之發明第186846號專利權,應堪認定。 ㈢原告專利產品是否未標示專利號數而依專利法第79條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 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 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所生產之產品標示專利號碼,為原告所自認, 是原告除得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 為專利品外,依前揭規定,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如原證6 所示律師函通知被 告系品侵害原告專利權,前開通知已於93年10月6 日到達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93年10月6 日以後被告仍 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即屬「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 得而知」,應為可採(詳後損害賠償計算說明)。 ㈣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如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應以93年10月6 被告收受原告所發原證6律師函為始期。
⒉次查,被告辯稱於93年9 月中已著手改良系爭產品,委請權 和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和公司)修改生產線模組, 隨後被告於販售改良之產品,品名即改為「奇拂撢2 代」, 系爭產品(即原奇拂撢第1 代產品)僅銷售至94年1 月等情 ,業據提出開立予權和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證人即權和公 司廠長高大偉並結證稱:確曾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予被告,係 於93年9 月間開始修改生產系爭產品之機器,於同年10月底 完成修改,修改後之機器已無法生產第1 代產品等語屬實( 本院卷㈣第37、38頁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在未預先告知之情形下,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 即定期當日下午至被告紳宇公司廠房勘驗,經證人高大偉逐 一解說明確,被告紳宇公司工廠內現場勘驗結果亦確無其他 生產系爭產品之機器及存貨(本院卷㈣第48-50 頁本院95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嗣原告並具狀陳稱基於訴訟經濟,請 求以被告所提93年10月至94年1 月發票為認定準據即可(本 院卷㈣第10 5頁原告民事陳報㈦狀),捨棄其餘證據方法,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94年1 月以後被告紳宇公司仍生產、販售 系爭產品,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後所生產之「奇拂撢2 代」 或其他改良型產品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本件損害賠償 之計算,自當以94年1 月底為終期。
⒊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 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 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 件依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銷售紀錄,93年10月6 日至94 年1 月31日期間,扣除被告主張非屬專利範圍之握把每支9.5 元 後,銷售總額為48萬8,280 元,雖被告抗辯不織布同業利潤 7%,被告紳宇公司93、94年度獲利平均淨利為0.405% , 故 其所得利益僅為1,978 元云云,其所舉為「同業」而非被告 紳宇公司,而且被告紳宇公司生產產品非僅系爭「奇拂撢」 1 項,難認被告已就「該項物品」之成本、必要費用為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同意以「清潔用品」類同業利潤15% 作為原 告利得基準,並同意握把扣除額為每支9.5 元(本院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尚屬合理,且因本件依前開 標準計算所得損害賠償額非高,兩造就此若再為攻防、舉證 所得差額利益甚小,顯與訴訟經濟相違,應認以前開方式計 算被告所得利益即原告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額7 萬3,242 元(計算式:488280×15%=73242 元)為適當。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 訴請賠償之金額為7 萬3,242 元,其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3 日起算按法定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甲○○是否符合民法28條、公司法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 之要件?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紳宇公司董事長即負責 人,於收受原告所發如原證6 所示律師函通知該公司所生產 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仍由被告甲○○決定繼續 於前開期間生產、販售系爭產品,被告甲○○自屬因故意、 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專利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紳宇公司依前揭 法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 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訴請損害賠償外,另聲明 請求被告紳宇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 、使用、陳列「奇魔撢子」及「奇拂撢」產品,或其他侵害 原告發明第186846號專利之產品;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 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 廣促銷前項產品,其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毀。惟查:被告自 94年1 月以外已無生產系爭「奇魔撢子」及「奇拂撢」產品 ,生產系爭產品之機器於93 年10 月間業已改裝而無法繼續 生產同一產品,為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於94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未久,被告即已無現實存在之侵害待 除去,依上述客觀情事,亦無可能再有生產「奇魔撢子」及 「奇拂撢」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是原告所為第2 、3 項 訴之聲明,即無保護必要,應認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 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紳宇 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7 萬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3 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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