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1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偉豪
債 務 人 蔡素綿
債 務 人 李承遠即李坤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承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清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
人李偉豪、蔡素綿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
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偉豪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素綿、
第三人李坤清(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9,31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偉豪自民國105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44,95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㈤查債務人蔡素綿(兼連帶保證人)、李偉豪(兼借款人)、李
承遠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李坤清(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債
務人蔡素綿(兼連帶保證人)、李偉豪(兼借款人)、李承遠
應對第三人(被繼承人)李坤清(歿)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李承遠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偉
豪、蔡素綿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244,953元整及如請
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文乙
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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