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3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 ○路15號A906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 ,係告訴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脫 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 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 所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商品,係由不明之廠 商未經亞得脫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足致與亞得脫士 公司所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相混淆,且附表之商標圖樣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 初,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販入仿冒 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10個後,即以新臺幣100 元之價 格,在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且於1 個月內,已分別在不詳 時間售出共6個。嗣於95年10月2 日下午7時30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共4 個,因 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惟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同法 第81條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犯罪 構成要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指明 被告涉嫌販賣者究係商標法第81條3 款商品中何款商品,惟 據上開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應係指被告甲○○所販賣者乃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之商品,亦即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上開法文中,所 謂「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係指行為人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於該註冊商標申請註冊登記類別之同種商品 上,固無庸論,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者,條文中所述「類似商品」,係指2 個商品雖有不同, 但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商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為類似 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智商0941字第9200099960號 函釋參照)。職是,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縱使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者相同之圖樣,未必 即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罪,必也其所販賣之商品與該註冊商 標所登記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始能當之,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 手機袋之事實,而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確係亞得脫士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件所示專用 期間內使用於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復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在卷可憑。惟上開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項目為商標法第25類商品,該類商品包括衣服、靴協 、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有卷附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2 紙可稽,上開商品與本案系爭商品「手機袋」並非同一 ,著無庸議;而「手機袋」之功能為保護或放載手機物品, 與前開註冊商標使用項目之衣服等穿戴於人體之商品功能顯 不相同,何況,登記本案「adidas」商標之亞得脫士公司係 以製造運動鞋、襪等服飾為著稱,並未涉足手機周邊產業, ,衡難認一般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對本案「手機袋」與附件所 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項目之商品有誤認、混淆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虞。綜上,被告所陳列、販賣 具附件所示圖樣之手機袋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項 目之商品既無「同一」,又無「類似」關係,揆諸首揭說明 ,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名,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以符法紀。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陳列、販賣,依商標法第82條為 科刑之諭知,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1 審通常程序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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