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72號
SLDM,96,簡,272,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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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洪敬荃、乙○○、甲○○及己○○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 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 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如 無法評價為實質上或包括一罪,均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 ,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沈迷賭博,為籌賭資及返還賭債,竟欺 瞞同業,假投資之名詐取財物,詐得之財物數額不低,併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併應參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 已具有悔意,尚無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履行附記事項之賠償責 任,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向被害人等支付如附記事項所列之賠償,以觀後 效。
三、至被告行為當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 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 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 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丁○○應賠償丙○○(住臺北市北投區○○○路94巷64 號2 樓)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
㈡被告丁○○應賠償戊○○(住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4 巷3 號)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
㈢被告丁○○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賠償乙○○(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16號)新臺幣陸萬元。 ㈣被告丁○○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賠償甲○○(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3 號)新臺幣壹拾萬元。 ㈤被告丁○○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賠償己○○( 住臺北市○○區○○街2 段18 9之11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3 款、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違反附記事項效果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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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