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6號
SLDM,96,簡,226,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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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317 號、第318 號、第47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76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441號),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赫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赫邦公司,設臺北市○○區○ ○街3 巷12弄10號)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 記,邱鵬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9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確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84年12月26日赫邦公 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自該日起迄85年4 月間,甲○ ○與邱鵬述共同經營赫邦公司,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邱 鵬述退出經營,甲○○則迄91年6 月間赫邦公司向台北市商 業管理處申請暫停營業登記止,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甲○ ○與邱鵬述2 人曾為男女朋友,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並以在各年度製作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鳳述(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與邱鵬述為兄弟,邱伊 儂與邱伊蓓則為邱鳳述之子女。
二、甲○○邱鵬述明知邱鳳述、邱伊儂、邱伊蓓均未於84年間 在赫邦公司工作,且上開3 人均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依法 不得申報渠等薪資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意聯絡,於85年1 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其業務上製作「8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邱鳳 述於84年在赫邦公司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7萬5800元 、邱伊儂於84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7萬9000元、邱伊蓓於84 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8萬元,並於85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 某日止(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



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 申報該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邱鳳述、邱伊儂、邱伊蓓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 確性。
三、甲○○明知邱伊儂、邱伊蓓於85年間至86年間均未在赫邦公 司工作,且上開2人均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高國杰僅於86 年1 月至3 月任職於赫邦公司,並領取12萬元之薪資;乙○ ○亦未於90年間在該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依法不得申報渠 等薪資支出,復承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86 年1月底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85年度扣繳憑單,虛偽 登載邱伊儂於85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6萬5000元、邱伊蓓於 85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6萬5000元,並於86年2 月20日起至 3 月底某日止,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南港稽徵處申報該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邱伊儂、邱伊蓓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 正確性。
(二)87 年1月底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86年度扣繳憑單,虛偽 登載邱伊儂於86年在赫邦公司薪資所得169,992 元、邱伊蓓 於86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69,992 元、高國杰於86年在該公 司薪資所得46萬元,並於87年2 月20 日 起至3 月底某日止 ,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處申 報該公司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 伊儂、邱伊蓓、高國杰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 性。
(三)91 年1月底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90年度扣繳憑單,虛偽 登載乙○○於90年在該公司薪資所得18萬元,並於91年2 月 20日起至3 月底某日止,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南港稽徵處申報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 正確性。
四、案經邱鳳述、邱伊儂、邱伊蓓、高國杰及乙○○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鳳述(見90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邱伊儂、邱伊蓓(均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偵 查中指述渠等未曾任職於赫邦公司,亦未領取薪資、高國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警詢中指訴渠 等遭被告虛報薪資、共犯邱鵬述於偵查中供述其擔任赫邦公 司負責人期間曾虛報邱鳳述、邱伊儂、邱伊蓓薪資(見90年 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復 有邱鳳述84年度、邱伊儂、邱伊蓓84年度至86年度扣繳憑單 (附於90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48頁)、高國杰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 於91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第20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3年4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38151號函附赫邦公司90 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乙○○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90年度扣繳憑單(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偵字第747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第53頁)附卷可 憑,並有赫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變更登記事項卡3 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6 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91250103 9 號函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 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 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與邱鵬 述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第56條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而為論科。
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



業務有密切關係。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 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 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甲○○,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鵬述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未論及 此,核屬有誤,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陳述更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三(一)、(二)(虛偽登載高國杰 薪資所得部分除外)之犯行,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 及,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於邱鳳述等人、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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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