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65號
SLDM,96,交聲,365,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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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20-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157 巷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隊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汽車所 有人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2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劉國順」,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駕駛9120-AA 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駕駛人於領取紅單後,未盡其責繳款,且超過繳款日 期,經公司多次催款不到,為釐清責任歸屬,申請將此裁決 移轉駕駛人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120-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



於95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157 巷 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隊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復有裁決書在卷足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 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 規定,異議人如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劉國順,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劉國 順,然異議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劉國順到案依法處理,因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 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上 開所請,於法洵有未合。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120-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確有 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 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 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 點數1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 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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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