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晴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皆係廠商代表,負責在臺 北市○○區○○路3 段75巷50號3 樓公共電視大樓拍攝節目。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2日上午7 時 52分許,在上址7 號攝影棚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乙○○暫 放地上之女用手提包取走,並竊取其內路易‧威登廠牌櫻桃花 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嗣乙○○與同事丙 ○○調閱攝影棚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攝影棚內 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張雅苓之 證述、支出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主要憑證。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詢問在場工作人員
是何人的提包,但無人答理,故隨手拿起並放在攝影棚門口之 道具羅馬柱上,隨即離去,況且告訴人當天有無攜帶皮夾,皮 夾內是否確實有10,000元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大可以 竊走整個手提包,也不可能在人來人往的攝影棚內竊取告訴人 手提包內的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5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市○○路 ○ 段75巷50號3 樓公共電視台7 號攝影棚內,遭人竊取放置 在LV廠牌貝殼包內之同廠牌之櫻桃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 ,000 元 、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及健保卡等物)之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 雖告訴人乙○○於95年5 月24日檢察官前曾稱:皮夾內之現 金為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初始即陳稱所攜帶之款項為10,000元之情(見偵卷第 7 頁),復於95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中6,000 元 是要交給3 位工作人員之車馬費,另4,000 元是公司於4 月 10日或11日返還伊代墊之見證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7頁) ,況95年7 月5 日當日庭訊時,檢察官首先即詢問告訴人乙 ○○有無攜帶10,000元之證據,足認告訴人乙○○於95年5 月24日庭訊時,也應有陳明遭竊之金額實為10,000元,檢察 官方會命告訴人乙○○提出足以證明遭竊金額為10,000元之 單據。再審酌攜帶皮夾以呈裝現金、身分證件或信用卡等物 ,已為社會常情,又一般人對身上所攜帶現金之正確數額, 或有可能因日常支出頻繁,無法正確估算,然告訴人乙○○ 所攜帶之款項,均有特定用途,業如告訴人乙○○所陳,告 訴人乙○○因而可得確定確有攜帶上開款項,亦與常理無違 。堪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為可採,被告以告訴人乙○○ 指稱其擁有之皮夾及放於皮夾內之現金10,000元遭竊實乏所 據等語資為辯解,尚無可信,並不足取。惟告訴人乙○○前 開指訴,係僅就其發現皮夾被竊之事實陳述,然告訴人乙○ ○並未目睹竊取其皮夾之人,故本件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仍待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7 號攝影棚內監視攝影機結果為:7 時40分 34秒─畫面開始,告訴人出現在左下角蓋有黃布桌子整理商 品,被告則與主持人討論主持內容,並未看見告訴人提包; 7 時48分─桌子被移走,移走時間因角度關係看不見告訴人 提包;7 時52分10秒─看見被告手提一提包往攝影棚外走, 畫面上還有二名工作人員,被告並未與此二位工作人員有近 距離交談動作;7 時52分1 秒─被告走至告訴人放置皮包處
,有看見被告類似轉身動作,之後即直接往攝影棚外走出, 此時即有看見被告手上提有一提包;7 時52分12秒─被告消 失於畫面,並未見到被告有再將提包放置於螢幕可及任何地 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有在 攝影棚內將告訴人乙○○之提包移離原處之行為,應可認定 。惟被告是否有取走告訴人乙○○提包內皮夾之行為,尚無 從直接證明。就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陳稱:伊撿 起提包走到門口,想說門口處有很多人進出,可能會有人看 到,就將提包放在道具上面之後就離開等語,而告訴人乙○ ○之提包被尋獲時所在之位置,係在進攝影棚通道處一個架 子旁邊,此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 頁),則告訴人乙○○之提包被尋獲時所放置之位置,既非 在被告一人管領控制之下,即難遽以被告有將告訴人乙○○ 之提包攜離原地之行為,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㈢就發現告訴人乙○○提包遭竊至尋獲,乃至詢問被告之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乙○○主管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大約8 時20幾分時,告訴人發現提包不見,後來在 一進攝影棚右邊,比較沒有人的一個架子上找到,拿給告訴 人看時,告訴人發現裡面的皮夾和手機不見,後來又找到手 機,之後知道攝影棚內有監視器,便會同工作人員觀看,發 現是被告撿走包包,當時被告還在攝影棚內賣東西,等被告 錄完後就請工作人員詢問被告,但被告堅持僅有碰過大提包 但沒有拿走裡面的皮夾,並表示可以檢查其所攜帶之提包, 等警察來後,被告主動將所攜帶之提包給警察檢查,但沒有 發現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警察便問被告有無開車或離開大樓 ,被告都說沒有,但事後再去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在8 時 13分左右離開過大樓,17分返回,到21分才去化妝間做頭髮 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乙 ○○也指稱:警察問被告有沒有開車或走出大門,但被告說 沒有,事後才發現被告有在8 時13分左右走出公共電視大樓 ,並稱:伊是在8 時10分左右發現提包不見等語(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然查:告訴人乙 ○○係在8 時20分許發現提包不見之情,為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5頁),再告訴人乙○○發現提包不見時, 被告正在錄製節目乙節,也為告訴人乙○○所是認,並據證 人丙○○證述明確,故告訴人乙○○應是在被告返回攝影棚 內錄影之後,始發現提包不見,應可確認。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或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錯誤,尚不足 信。惟告訴人乙○○及證人丙○○雖均陳稱:被告在告訴人 發現提包不見前,有於8 時13分許離開公共電視大樓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公共電視大樓6 樓化妝間監視錄影器結果,被 告於8 時10分、11分許即進入畫面中,迄8 時20分許為止, 被告均在公共電視大樓內之化妝間或洗手間移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告訴人乙○○和證 人丙○○僅片面陳稱:被告有在8 時13分左右離開公共電視 大樓等語,復乏儀器式之科學證據以資佐證,容使本院存有 合理懷疑。則告訴人乙○○質疑被告有離開公共電視大樓以 藉機藏放所竊得皮夾之部分,尚無所據。
綜上所述,於竊案發生當時,本件既未採取現場跡證或透過其 他科學辦案方法證明告訴人乙○○所失竊之皮夾係由本案被告 所行竊,準此,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乙○○之提包帶離原地之行 為,且被告未採取將告訴人乙○○提包交予警衛或置放在安全 所在之行為,容有可議,惟公訴人所提上開間接證據既不足以 推論被告有竊盜提包內皮夾之罪行,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舉止, 即遽然推定被告有竊盜告訴人乙○○皮夾之行為,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