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20號
SLDM,95,交聲,620,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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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1AB0836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 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9556-DX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4 月26日 下午3 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處,經警以汽車所 有人即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建華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5 月12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經原處 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到案處理,異議人因不服 舉發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7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0款、第85條第1 項(裁決書誤載為第85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去榮總回來時,看到一個身心障礙者 黃老太太(5 年生,腎衰竭、老年痴呆、長年坐輪椅、頸椎 無法支撐頭部而致頭會因搖動而晃動)和她的外籍看護攔不 到車,所以就順道載她們一程,到她家樓下時,就下車扶她 上樓,順便將輪椅拿上去,下樓時就看到被開單,而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 云。




四、經查,異議人乙○○就其駕駛車牌號碼9556-DX 號營業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警 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及 採證照片影本2 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交通助理 員甲○到庭結證稱:伊在中山北路6 段巡察時,看到異議人 車輛停在殘障車位上,端詳後發現沒有殘障專用停車證,也 不是殘障車輛車牌,就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 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 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至異議人雖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藥袋影本1 紙以為佐證,然證人甲○就 此則證稱:伊沒有看到異議人所陳述過程,也沒有在異議人 下樓後遇見異議人,又假設本件確有如異議人所言情形而伊 當場目睹,還是會通融一下,跟異議人說因為沒有識別證要 趕快離開等語。況依異議人所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藥袋影本所載,該病患「黃錦雪 」所領藥之臨床用途僅為鎮咳,且該病患就診日期為95年4 月23日,亦與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不同,再佐以異議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黃老太太已於7 月時往生,該外籍看護也 離開臺灣,其亦無法取得黃老太太當日曾至榮總就醫之就診 紀錄等語,足見異議人謂當日其係幫忙背負患有腎衰竭、老 年痴呆、長年坐輪椅、頸椎無法支撐頭部而致頭會因搖動而 晃動之身心障礙者黃老太太上樓乙節,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是異議人既未就證人甲○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 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本於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開辯解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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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