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77號
SLDM,92,自,177,2007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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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77號
自 訴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蔡茂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丙○○任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 司)董事長,且於民國89年8 月4 日至90年10月29日任自訴 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前身即東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仁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曾任東 元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董事會主任秘書、人事行政協理,其 於90年10月29日擔任東仁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0年10月29日 起至92年7 月22日止。㈡89年8 月間,被告等得知自訴人所 提有關電子醫療病歷計劃具龐大商機,竟意圖不法所有,先 詐騙同意由自訴人任東仁公司總經理,向經濟部申請「以共 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之業界科專(下稱 經濟部專案)補助款,且由東元公司與東仁公司訂定合約, 由東元公司之應名義與經濟部簽約。自訴人不疑有他,全力 以赴,惟渠等嗣後竟又誘使自訴人同意以東仁公司淨值兩倍 之股價入股新台幣(下同)2,000 萬於東仁公司。嗣後,被 告丙○○即安排乙○○及其他東元公司人員藉查核之名,掌 握東仁公司之經營狀況,其後並指派乙○○擔任東仁公司董 事長,藉以蠶食鯨吞東仁公司之利益,一方面由被告乙○○ 藉欲解散東仁公司之手段,迫使自訴人以2,000 萬元購買東 安公司持有東仁公司之股份,另一方面又逼迫自訴人移交上 開科專計劃主持人之職務,將東仁公司利益不法移轉予東元 公司。㈢被告丙○○乙○○前後任職東仁公司董事長期間 ,依公司法之規定履行其對東仁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忠實 執行職務之義務,竟共謀遂行上開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損害 東仁公司利益,渠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由東仁公司匯出巨 大款項予東元公司。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損害自訴人鉅 仁公司致使鉅仁公司無法獲得經濟部上開2,581 萬元之研發 補助款及其研發成果之龐大商機。自訴人遭渠等詐騙,仍不 知情,渠等尚以願與自訴人協商補請事宜為藉詞,以時間換



取空間,拖延至該專案完成後,即停止與自訴人之協商,自 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 曾委任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 12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張冀 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 事自訴陳報狀1 紙、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2 紙在卷可稽,因 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第342 條背 信罪嫌,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自 訴人解除與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之委任後 ,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 備。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 該裁定於96年3 月26日送達自訴人之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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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