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並於95年10 月30日離婚,原告於96年2月6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子 ,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甲○○ 之子(民國96年2月6日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而係自原告現任丈夫馬振國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關 於認諾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從而,本件被告 乙○○雖認諾原告之訴,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 實是否相符。經查,卷附之柯滄銘婦產科於96年2月16日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馬振國與被告甲○○之子血 緣鑑定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馬 振國(F)與甲○○之子(S)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 關係指數為00000000.303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0% 」,可證被告甲○○之子(民國96年2月6日生)乃係受胎自 馬振國,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 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雖於95年10月30日離婚,惟原告 於96年2月6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子,依前開規定,仍 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甲○○之子(民國96 年2月6日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9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 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