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9號
KLDV,96,聲,79,200704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遵本院86 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87 年度存字第2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 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已 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案歷審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因提存書遺失命利害關係人於20日內聲明異議之公 告報紙、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 年度基簡字第248號、87年度簡上 字第16號判決、87 年度存字第22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1/1頁


參考資料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