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791號
TPSM,106,台上,1791,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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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章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7、
12868 、130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 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章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8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21罪)、3年4月(12罪)、3年6月、4年(2罪)、4年6月(2罪);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中、徐○軒、吳○珍、徐○珉、林○男、林○寰、楊○凱、林○信蔡○家陳○賢之證詞,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10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102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傳喚本案承辦警員蕭○勝查明上訴人是否有供出毒品前手而符合前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關於上訴人所犯轉讓愷他命部分,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未依前開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蕭健勝出庭作證,惟原審斟酌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政」、「大胖」之正確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亦均已關機,故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本件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原審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上訴人縱於偵、審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其將之無償轉讓予人施用及多次販賣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深,而其為便利他人販賣而寄藏持有大麻所為,亦使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在客觀上均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利得、造成危害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況上訴人於前所涉意圖販賣持有犯行經查獲後之偵、審期間,及於102年4月1 日經警搜索查獲本案部分犯行後,猶不知警惕檢束、慎行悔過



,仍陸續再犯本案其餘犯行,是觀其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參、六),原審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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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