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九九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三三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件登記字號九○年基信字第○一七二○四號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七,被告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 17,246,346元之債權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事件強 制執行,被告乙○○○為避免原告之追索,一再脫產,竟與 被告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弘興業公司)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製造虛偽債權,致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減 少受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若剔除被告間之虛偽債權 ,原告即可再就該部分受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 屬實,原告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母, 且該公司之董事全屬血親關係,為家族公司。被告乙○○○ 積欠原告上揭債務,為脫免責任,由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佯以 股東增資1000萬元,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1 日通 謀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乙○○○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二小段1、2、3及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0000分之1040,及其上9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仁二號233 號2樓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即1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15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如被告乙○ ○○違反契約時,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乙○○○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 順位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因原 告於90年12月26日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遂主張被告乙○○○無法依約辦理過戶,經解除契約後 ,被告乙○○○應加倍返還全部價款,聲請本院以94年度拍 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34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則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事件併案處理,而被告 怡弘興業公司主張對被告乙○○○有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 元自91年2月2日起算利息之債權,致原告減少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分配金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 ,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引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523號事件所為之主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一般交易習慣完全不符,且相互矛 盾,顯係被告乙○○○為脫產與被告怡弘興業公司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為無效,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當然無效,被告間之2000萬元債權確非 真實,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分述如下 :
㈠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路○段74號4樓之 3 ,卻至毫無地緣及業務關係之基隆市,購買已設定高額抵押 權之系爭不動產,並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出租第三 人之租賃契約,有違常理。
㈡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第1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800萬 元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且 拍定金額僅1770萬元,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竟以1000萬元代價 向被告乙○○○購買,且又約定高達2000萬元之違約金,係 因被告乙○○○擔任其夫張春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借款人張春熙對原告之債務於90年9 月間開始延滯清償, 擔心原告行使保全程序,故製造本件假買賣及2000萬元之假 違約金債權。
㈢系爭不動產當時形式上已無殘值,被告乙○○○卻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怡弘興業公司,被告怡弘興業公 司復主張因被告乙○○○違約應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且 被告乙○○○就高達買賣價金二倍之違約金竟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而予以全盤接受,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被告乙 ○○○當時之脫產心態。
㈣價金之交付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約定內容,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並無訂金之約定,第2 項約定於90 年11月12日第二次付款 200萬元「並繳齊全部相關文件」, 第3項約定稅單領訖後7日內付款,第4項約定尾款150萬元, 然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竟於90年11月12日第二次付款 200萬元 後,即於二日後之90年11月14日各主動付款300萬元、350萬 元及尾款 150萬元,核與約定不符,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 交易型態。
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乙○○○應於 尾款交付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於第6條第4項另約定 在產權過戶同時交付抵押權塗銷登記有關文件,本就相互矛 盾,且雙方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被告怡弘興業公 司竟於2 日內即將款項全部付清,亦未依約定於尾款交付前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點交之約定全部空白,竟於 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雙方同意自全部款項交付 完畢時,建物由甲方(即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先行使用」, 顯係為取得占有以對抗原告日後聲請拍賣,使之無法點交。 ㈦原告係於90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依系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9 條約定,如有任何糾紛時,被告乙○○○在尾款付清 前全部排除即可,但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竟於二日內即90年11 月14日,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假扣押 查封無法辦理過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乙○○○應 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作為違約賠償。
㈧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先行簽訂本買賣契約,俟乙方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後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與實際情況完全不同,更突 顯雙方自始簽訂買賣契約,即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作為主張同額違約金之心態。
參、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除引用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3號事件所為之抗辯外,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怡弘興業公司部分:被告乙○○○固係被告怡弘興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母,惟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係眾人集資 設立,具獨立之法人格,且確曾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 被告乙○○○,並設定抵押權,且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 4年度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不容原告任意否認。二、被告乙○○○部分:被告確於9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事收受 買賣價金並設定抵押權,但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肆、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擔任其夫張春熙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該借款於90年9 月間已發生延滯清償之情形;㈡ 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在90年11月8 日增資前,全部股東分別為 被告乙○○○及其子女,當時被告乙○○○並擔任被告怡弘 興業公司董事(此部分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5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人證述及判決,詳下述) ;㈢被告乙○○○與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在90年11月1 日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約定價金10 00萬元,尾款 150萬元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後給付,被告乙○○○違反契約時 ,如經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應將所收之 款項加倍返還被告怡弘興業公司;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記載90 年11月12日現金給付200萬元、90年11月14日現金給付300萬 元、350萬元、150萬元(被告提出的匯款單,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上開事件卷宗第91至94頁),被告則在90年11月5 日 即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 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㈤被告 怡弘興業公司以被告乙○○○違約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 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㈥ 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已對同一違約金債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30596 號支付命令,並對原告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8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原告就該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2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94年度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被 告怡弘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5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向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有
該所96年1 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60000823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無效 ,而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被告怡 弘興業公司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 1 月11日分配表所列次序1及次序7之受分配金額175,900元、1 6,776,17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 於被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該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則辯稱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可知:
㈠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在88年8月7日設立,在90年11月8 日增資 ,增資前之原始股東為被告乙○○○及其子女甲○○、劉怡 弘(被告乙○○○之子,從母姓,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戶籍 登記簿謄本)、張筱娉、張筱婷、張筱倩(見北院卷第 209 至214頁),且被告乙○○○於88年7月26日持有25萬股、90 年11月8日持有32萬股、94年4月18日持有28萬股,至95年 1 月2 日始讓與第三人周敬皓、周敬翔、張晟睿、張濰絜、張 筱倩、何茜穎、仲崇碩、仲宇騰、張祐嘉、張祐銓各 2萬股 ,讓與黃月娥 4萬股,被告乙○○○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為該公司三名董事之一,有被告怡弘興業公司製作之 被告乙○○○持股狀況表、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82至88頁)。 ㈡次依被告怡弘興業公司90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長甲○○、董事即訴外 人劉怡弘、被告乙○○○決議,依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 增資1000萬元,並同年11月8 日繳足,增資股款繳納情形為 :被告乙○○○70萬元、第三人劉怡弘10萬元、張筱娉 180 萬元、仲偉俊(被告乙○○○的女婿)150萬元、張筱婷180 萬元、張筱倩180萬元、張筱蕙210萬元、黃月娥(被告乙○ ○○的媳婦)10萬元,陳億菁(被告乙○○○的媳婦)10萬 元,且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於90年11月8 日即以1000萬元「現 金」存入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怡弘興業公司製作之會議紀 錄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95年9 月14 日(95)中銀民生第0014號函附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 北院卷第118、119、185、179、180頁)。 ㈡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固以「現金」1000萬元存入其所有上揭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但依證人即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增資之股東陳憶菁證稱係以匯款交付股款10萬元,張筱 婷係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交付股款180萬元(見北院卷第1 89、213 頁),其餘證人則均稱以現金交付云云,以目前匯 款便利及偽鈔充斥之情形,證人張筱蕙繳交股款 210萬元, 其丈夫仲偉俊為150萬元,張筱娉、張筱倩各180萬元等如此 高額之數目,應不致於不約而同均以現金交付,況證人陳憶 菁、張筱婷之股款既以匯款交付,即與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以 1000萬元現金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情形不符。 又上開證人與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 ○○○若非直系血親親屬,即係直系姻親關係,依證人劉怡 弘證稱每週六有家族聚會,證人黃月娥證稱在家族聚會閒聊 時有談過增資之事,另證人劉怡弘為90年11月8 日股東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證人張筱倩、張筱蕙、陳億菁都在怡 弘興業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等情,各證人對於公司營 運狀況、損益等情形竟均毫無所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於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均 含混其詞,甚且拒絕說明來源,證人所述被告怡弘興業公司 辦理增資並交付現金之流程,即難憑信。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一般交易習慣完全不符,且相互矛 盾: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決定增資1000萬元之90年10月 8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北院卷第118、119頁) ,僅記載其董事會決定增資,對於公司增資之目的在以增資 之全部款項購買當時之公司董事乙○○○已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不動產全未提及,則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是否真有締結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已有疑問。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夫張春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 於90年9 月間已發生延滯,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 及其子女為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之全部股東,被告乙○○○及 甲○○各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對於被告乙○○○之財務狀況 及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及負擔,應有所瞭解,且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所營事業有廠房、倉庫、辦公大樓等出租業、工業廠房
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2 頁),被告乙○○○當時為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之董事,則被 告怡弘興業公司與乙○○○對於不動產交易之風險及控制自 具有專業能力。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購買有負擔之不動產 ,如不動產所有人有財務危機,其交易價格款均係以承接貸 款扺付價金之方式給付,並即時移轉所有權。然被告乙○○ ○取得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匯款1000萬元後,以其中 800萬元 清償對於基隆二信之債務,使基隆二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金額成為零,而未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此有基隆二信95年3 月23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214 號函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341號95年1月11日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99至1 02頁、本院卷第14頁),已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且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 爭不動產市價約3000萬元,被告乙○○○僅以1000萬元出售 ,價格顯不相當。
㈢又向有財務危機之所有人購買不動產時,買受人應會即時移 轉所有權,已如前述,但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於被告乙○○○ 將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約定:「因本買賣中之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同意俟土 地增值稅減半政策通過後再行申報增值稅、契稅,但甲方其 餘款項須全部付清,其期限以一年為限(自本約簽訂日起) 」,以日期不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通過」為藉口, 緩辦土地增值稅申報,亦即不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置 其依約能取得價值3000萬元之不動產所有權於不顧,實與常 理有違。
㈣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怡弘興業公司 於契約簽訂時未給付任何價金,僅約定於90年11月12日雙方 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被告怡 弘興業公司再支付200萬元,另尾款150萬元於被告乙○○○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後給付,故該契約僅就總價 金1000萬元中之350 萬元約定付款方法,其餘款項如何給付 並未約定,但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實際上卻在90年11月12日給 付200萬元,其餘800萬元於同年月14日付清,無論付款期數 、金額,均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相。被告雖辯稱此係因乙○○ ○與怡弘興業公司負責人甲○○為母子,契約約定不甚明確 應合常情云云,但依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給 付購地款項之期限長達一年,又須等待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 通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怡弘興業公 司竟於90年11月1 日締約後,迅速在90年11月14日即給付全
部款項,顯有違常情及被告怡弘興業公司經營不動產業務之 專業能力。
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以手寫方式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先行簽訂本買賣契約,俟乙方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後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與契約第2 條約定 之總價金1000萬元不同,更見該契約矛盾之處。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 )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即被告怡弘興業公司 )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 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第12條第2 項卻又以俟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通過為由, 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久後系爭不動產果為原告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2月26日實施假扣押,且被告乙 ○○○對於被告怡弘興業公司顯然過高之違約金請求竟毫無 爭執,任由被告怡弘興業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對 同一違約金債務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怡弘興業公 司,由被告怡弘興業公司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以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相關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分配款,被告間顯係通謀 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假裝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怡弘興業公司,由被告怡弘興業公司佯由被告乙○○○等人 增資1000萬元,製造給付1000萬元之流程,利用系爭不動產 契約使被告乙○○○負擔已付價金兩倍之違約金債務。被告 怡弘興業公司雖辯稱其契約約定出賣人違約時應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不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云云,但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多 是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約定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並非加倍返還所收之全部款項,何況本件係加倍 返還契約總價金,被告怡弘公司之抗辯顯屬變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既有上揭矛盾,被告對於 該契約之履行又有諸多違反交易習慣及常理之處,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乙○○○之財產被 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二、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由被告怡弘興業公司與被告乙○○○通謀所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怡弘 興業公司依該契約對被告乙○○○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000萬 元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依據該違約金債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95年 1 月11日分配表所列次序1及次序7之受分配金額175,900元、1 6,776,179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 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 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怡弘興業 公司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30 號民事裁定確定云云,然上開裁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乙○○○ 並無既判力,對於原告更無拘束之效力,被告怡弘興業公司 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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