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3號
KLDV,95,簡上,33,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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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經送往宏祈保養廠進行修復所開 立之估價項目及金額等明細乙情固不爭執,惟對於修復零件 之折舊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確有爭執,原審於判決理 由中未闡明零件折舊之計算基礎及方式,逕行認定零件折舊 之金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疑;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之, 該車禍鑑定專業機構已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再 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可知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 違規停於車道,致使上訴人所有之聯結貨櫃車因欲閃避該車 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需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今依現 場圖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違規停於車道而有違前項規定,是就 本件肇事責任而言,被上訴人車輛應對本件事故發生負50% 責任等語。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文龍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25日上午5時30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308-KE聯 結貨櫃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向北43.9公里處,因未注 意行車安全距離、超車不當等原因,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K9 -6902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 費為新台幣(下同)217,3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21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因本件車禍肇事受 損,經修車廠估算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等明細,固不爭執; 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且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 零件應否折舊尚有爭執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提出之修復明細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坦承系爭事故為其受僱人之過 失而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惟亦表示上訴人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車 輛修復明細未將零件折舊等語,是本件車禍肇事被上訴人是 否亦與有過失,車輛修復零件如何計算其折舊,為本件爭點 所在。
㈡經查,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乃吳文龍行經肇事地,低頭點菸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驟然減速,右閃不及而追撞 被上訴人車輛所致,而認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存在;嗣被 上訴人雖以其無過失為由向台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申請覆議,然因肇事雙方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警方 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而經台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以系爭事故資料不夠完整無從覆議為由拒絕覆議,有上 開二鑑定單位之函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事故雖係吳文龍 駕駛上訴人公司車輛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方車,其未注 意行車安全距離、前方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惟被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後既在警訊筆錄時自承其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以高 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之處,駕駛人自應精神專注地維持一 定的速度,以免影響後方來車對前方車速的判斷,是被上訴



在精神不濟所為之駕駛行為,除對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造成 影響,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一定之肇事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條所明定,是債權人據上開規定可得請求者,乃回復原 狀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9─6092號小客車,係87年5 月出廠,於94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足憑,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零件 ,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仍應 依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依據被上訴人 提出之發票記載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07,750元, 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僅需就上揭折舊1/10之 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0,775元,加上無 庸折舊之工資109,600元(217,350元-107,750元=109,6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0,375元( 10,775元+109,600元=120,375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之因,其主因固在於上訴人之司機吳文龍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精神不濟,未維持行車速度,致上訴人車輛煞車不及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司機在 高速行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既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影響高 速公路使用者安全用路習慣,紊亂交通秩序之維護,應負較



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雖有精神狀況不佳影響高速 公路行車安全之失,惟其過失責任較輕,對此僅應負百分之 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8,338元【120,375元×90%=108,3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8,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其中逾108,338 元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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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