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忠哲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 年5月19日舉行選舉會議決議改由丁○○擔任被告之主任委 員,此有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管 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 (95)巴管字第950011號函及基隆市中 正區公所95年6月16日基中民字第0950006178號函各1紙附卷 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已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消防改善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巴塞隆納社區依法應於93年度前 改善完畢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260,000元,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全部 工程完工給付30%,管委會驗收通過給付30%,當地消防隊 複驗合格給付30%,壹年保固期到期給付10%」。詎原告業 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78,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合約書第陸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且工程瑕疵甚多, 雖經被告屢屢催告改善,然原告均未完成瑕疵修補。又消防 改善工程合約附件上雖於第一、二期工程款部分有表示已簽 收之蓋印,然被告所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實際上原係消防 隊複驗合格之款項,僅因會計人員不瞭解係何部分之30%工 程款,因而誤蓋在管委會驗收通過之表格內,並非表示管委 會已驗收完畢。況消防隊是否複驗通過亦屬不明,原告主張 其已完成施作,並經檢驗合格,顯屬不實。再者,兩造合約 書上第柒條第二項「負責消防隊複查通過,視同管委會驗收 通過」之條款乃原告企圖以巧取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之偷渡條 款,並非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且本件契約乃係為通過巴塞 隆納地區94年度消防安全申報之目的而訂立,然原告根本未 將瑕疵改善,以致被告遲遲無法通過94年度的消防安檢,經 基隆市政府多次限期被告申報改善,然原告皆未依約進行修 補改善,致被告遭基隆市政府於96年1月16日處以罰鍰。原 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被告當無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此外, 原告未依限完工,至95年6月7日止應給付違約金已達 869,400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爰依此為抵銷抗辯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二)被告已給付二期工程款。尚有30%的款項及10%保固款尚未 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且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複驗 合格通過,則依據契約第柒條約定,消防隊覆查通過,視 同管委會驗收通過,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三期合計90%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378,000元 未給付,因此提出本訴。被告固對於未給付系爭款項不爭 執,惟以下列數項抗辯,主張無庸付款:1、系爭合約第 柒項驗收事項中關於「負責消防隊覆查通過,視同管委會 驗收過之條款,乃原告擅自增加,被告並未同意,因此不 生效力;2、系爭工程未據消防隊覆驗合格通過,也未據 管委會驗收通過,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3、原告遲延 完工應給付被告869, 400元違約金,爰予本件工程款抵銷
之。就被告上揭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二)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第二項應為兩造之合意範圍,被告應受 該條款拘束:
經查,系爭合約書內容僅二頁,字體亦非細小難以辨識, 且證人即被告原主任委員蔡忠哲到庭證稱,伊係當時是主 任委員,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並稱「因為管委會裡 面有負責的委員看過,所以我只核對正式合約上有無將草 約上加註的文字加註進去,確實有加註我就蓋章。」(見 本院卷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被告既係由 有代表權人代表簽約,且系爭合約書係經負責委員核閱後 ,交由證人蔡忠哲確認無誤後始代表被告簽名,則系爭約 款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即屬無訛。況縱使系爭合約之草約及 兩造先前之類似契約均無系爭約款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兩 造於系爭合約無系爭約款之合意。系爭合約書確經雙方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則當事人自應受合約約款之拘束 。換言之,系爭工程既如經消防單位複驗合格,依照前揭 合約書約款第柒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應視為被告已驗收通 過。
(三)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覆驗通過: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覆驗通過,提出基隆消防局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94年11月25日)1紙為證,且有證 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預防課技佐乙○○到院證述:被告 社區93年度消防設備改善項目已改善完畢等語,暨基隆市 消防局95年6月26日以基消預壹字第09500 04193號函覆: 被告社區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25日經消防局中正消 防分隊派員抽驗結果符合規定等語。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2、至被告提出其遭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95年5月17日、95年6 月17日、95年7月2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3張、於95年12月21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1紙、基隆市政府開立處分書1紙(日期不清晰 )等文件,係因被告社區依據消防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 每年向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而因94年度 並未於94年12月31日前提出,遲至95年3月22日方提出, 嗣後消防局分別於95年5月17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 日前往檢查發覺多項缺失,因此開立上揭改善通知單3張 、迄至95年12月21日均未能改善,因此開立舉發通知單、 及處分書各1紙,上揭事項有證人乙○○於96年3月27日到 院證述綦詳。因此被告提出之上揭文件,乃被告社區94年 度消防設備檢查未通過之資料,與原告提出被告社區93年 度消防設備檢查覆查通過之文件並不相關,因此被告以上
揭文件否認系爭工程未據消防隊覆驗通過,顯屬無據。 3、末以,依據消防法之規定,被告負有定期向消防局每年提 出消防設備申報義務,而消防局根據被告之申報,前往被 告場所檢查後,方能指出改善項目,命被告改善,因此依 據事理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應該在提出被告申報後消防局 檢查後,才可能產生。而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乃為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此有契約名稱為「消防改繕工程合約書」及 契約附件為消防安全設備改繕標單可資佐證,因此系爭工 程所施作之項目應該係針對業經消防局檢查並指出應改善 之消防設備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4年9月15 日 ,當時被告社區尚未向消防局提出94年消防安全設備申報 ,消防局未檢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社區是否會通過消防 安全設備之檢查或有無應該改善之項目,因此可信系爭工 程施作之項目應該係針對被告社區93年度消防設備檢查後 ,經消防局指出應改善之項目。另可參考證人乙○○證述 消防局命被告社區於94年9月15日前改善93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不合格部分,時間恰與系爭契約相同,益足徵信 ,原告施工項目係93年度消防設備檢查後應改善項目。原 告施工部分如果是93年度消防檢查後應改善項目,則契約 所稱之消防隊覆驗合格,即屬93年度消防設備覆驗通過。 被告辯稱需被告社區94年度消防設備覆驗通過,原告方能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誠屬無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本件工程合約第肆條約定,原告本應於94 年10月19日完工,逾期則每逾1日按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原告至95年6月7日止仍未完工,應給付違約金高達 869,400 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兩造合約約定 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肆條固約定:「 工程天數: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 。逾期罰款:逾期每日依合約的總價款罰千分之三違約金 。」然系爭工程業經消基隆市防局於94年11月4日及同月2 5日複查合格,有前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 而原告亦已於94年11月10日領得全部工程完工之工程款, 有消防改善工程合約附件1紙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遲 至95年6月7日止仍未完工,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原告逾期 部分未能舉證,其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工程已經消防單位複查合格,依據兩造合約約 定,即視為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三期工程總價30%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另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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