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 已由乙○○變更為綿村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依法聲 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綿村惇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駛車號GQY-451號機車,於民 國9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行經基隆市○○路圓環南下 車道時,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紅燈待停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洸 雄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2A-876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保戶自小客車) ,因而使保戶自小客車後側車身受有損壞, 修復費為新臺幣 (下同) 115,793 元,經原告依約賠付,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並且其應負部分 過失責任,惟辯稱訴外人黃洸雄就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再者,汽車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有三:㈠原告之保戶黃洸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㈡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是否 估價過高?㈢保戶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
予扣抵折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因疏未注 意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其同向 前方紅燈待停之由訴外人黃洸雄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致 保戶自小客車車身後側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證、黃 洸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戶 自小客車車輛受損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 在卷可稽,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 月24日基宜鑑字第9208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 就被告部分認為丁○○駕駛重機車往七堵方向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黃車,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黃洸雄 於事發時其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3分之2 停等號誌,亦有過失等語,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 果就黃洸雄部分認為黃洸雄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停等號誌 ,被章車追撞,應無肇事因素,惟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號誌 ,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等語,並不 認為黃洸雄就本件車禍有任何過失,且被告告訴訴外人黃洸 雄觸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56號處分不起訴,亦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 分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洸雄 有何駕駛過失,故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黃洸雄亦有過失等語 ,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注意將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撞擊在其同向前方因紅燈待停之由原告保戶黃洸
雄所駕駛之保戶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敘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保戶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經送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115,793元,並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之估價項目有部分與保戶自小客車受損部 位無關,且有部分之估價項目之預估金額明顯過高等語。本 件經送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 修復費用為41 ,000 元,其中工資項目為7,900元、零件項目為33,100元, 有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96年2月1日基汽修工字第12號 函及所附估價單1紙可稽。復依保戶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於88年11月出廠,領照日期為89年3月24日,是保戶 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92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 時間為3年7月21日,應以3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3,1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33,100X0.369=12,214 第二年折舊額= (33,100-12,214)X0.369=7,707 第三年折舊額= (33,100-12,214-7,707)X0.369=4,863 第四年折舊額= (33,100-12,214-7,707-4,863)X0. 369X8/12=2,046
扣除折舊額26,830元(12,214+7,707+4,863+2,046=26,8 30)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270元 (33,100-26,830 =6,27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900元,合計為14,170元 ( 6,270+7,900元=14,170)。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4,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3,000元 )由被告負擔5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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