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4號、96年度選偵字
第3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明祖斌
通 譯 李亭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戊○○共同連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戊○○均處有期徒 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甲○○、乙○○、丁○○○、己○○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賄罪、修正後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明祖斌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 95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96年度選偵字第3號
被 告 庚○○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4巷19號 居基隆市○○區○○街124巷14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之12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巷6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9巷64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117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號10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前基隆市市長林水木係鄰居關係,戊○○則為林水 木基隆中學校友,故庚○○與戊○○2 人均為林水木之舊識 ,林水木因其子林毅將參選第16屆基隆市中山區市議員,林 水木為使林毅於民國94年12月3 日得以順利當選,遂請託庚 ○○、戊○○為林毅助選,林毅並提供不知情友人潘如意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戊○○進行助選拉票時使 用,庚○○及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將嚴 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公平性,然雙方就基隆市中山區市議 員候選人部分支持林毅,基隆市安樂區市議員候選人部分支 持杜家輝一事達成合意後,為求林毅及杜家輝之選情有所突 破,遂萌興向選舉人投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即俗稱「買票」 ),圖能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志,以促使林毅及杜家輝得以 勝選,2 人遂基於預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頭進行 下述之預備賄選行為:⑴戊○○於94年11月初,以電話與甲 ○○聯繫,請甲○○在基隆市中山區內尋找可以買票的選民 支持候選人林毅,事後會支付賄選用之「車馬費」給予甲○ ○所吸收支持林毅之選民,並會支付一成之佣金給甲○○, 作為甲○○代覓賄選對象之報酬。甲○○同意數日內,即覓 得多位可以買票支持候選人林毅之選民,隨即以電話答覆戊 ○○已覓得12票,惟戊○○尚未將現金交予甲○○前即為警 查獲。⑵戊○○於94年10月間某日,至友人乙○○位於基隆 市○○區○○街11巷68號,請乙○○在基隆市安樂區內尋找 可以透過買票而支持基隆市安樂區市議員候選人杜家輝之選 民,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乙○○同意後,戊○○並 請乙○○先行墊款,嗣後會全數返還。約2、3星期之後某日 晚間,乙○○以電話與丁○○○聯繫,請丁○○○協助尋找
可以買票支持杜家輝的選民,丁○○○隨即應允,並表示應 該可以找到10餘個選民。乙○○即將上情告知戊○○。94年 11月12日,乙○○前往丁○○○住處,丁○○○向乙○○回 報可以找到19 個選民,乙○○即表示會交付25000元給丁○ ○○,其中19000元為買票之費用,5000 元為丁○○○之走 路工,另1000元則作為補貼丁○○○電話聯繫之費用,但因 乙○○身上僅有現金12000元,乙○○遂將12000元交給丁○ ○○,同時交付一疊候選人杜家輝之名片,請丁○○○買票 時一併將名片發出。乙○○返家後,再次撥打電話與丁○○ ○聯絡,唯恐賄選犯行曝光,請丁○○○先將名片交給買票 之對象,並言明94年11月底再將買票費用1000元交給買票之 對象。嗣後丁○○○因檢警調單位查察賄選風聲鶴唳,於1 週後將12000 元退還乙○○。⑶庚○○於94年11月間某日與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之友人王金清見面時,請王金清支持市議 員候選人林毅,並請王金清協助儘量多找一些人支持林毅, 再將願意支持林毅之選民製成名單後交予庚○○,庚○○將 以每票1000元計算給予王金清所吸收支持林毅之選民,惟王 金清僅同意協助找尋支持林毅之選民並提供名單,但拒絕參 與賄選。94年11月22日,庚○○再以電話與王金清聯繫,要 向王金清拿取支持者名單,並有意將現金交給王金清協助買 票,惟2人尚未會面即為警查獲。⑷庚○○於94年9月間某日 即告知友人己○○,林毅將參選基隆市中山區市議員,請己 ○○利用其擔任「定國宮」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基隆市中山區 之人脈幫林毅拉票,且林毅當選後將會致贈禮品,請己○○ 提供選民名單,己○○即予應允。94年11月14日,庚○○與 己○○聯繫,詢問中山區及安樂區名單上各有多少選民,於 次日(94年11月15日)見面後,己○○與庚○○確認中山區 20人,安樂區16人,庚○○請己○○轉告上開選民,林毅當 選市議員及許財利當選市長後,每人將可獲得禮品一份,嗣 尚未投票前即為警查獲。⑸戊○○於94年10月中旬與友人丙 ○○聯繫,請丙○○協助尋覓在安樂區之選民,支持安樂區 市議員候選人杜家輝,94年11月11日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 完畢後,戊○○再度與丙○○確認,請丙○○在安樂區內找 150人支持安樂區10 號市議員候選人杜家輝,並表示將每一 票將交付1000元,另外會支付尚未確認金額之走路工給丙○ ○,94年11月13日上午,戊○○並將印有10號杜家輝之數量 不詳名片一疊交給丙○○,請丙○○先將名片發送出去,94 年11月17日丙○○因有事南下處理,94年11月22日,戊○○ 再以電話與丙○○聯繫,丙○○向戊○○確認已在安樂區覓 得160 人可以買票支持杜家輝之選民,戊○○則請丙○○於
94年11月26日返回基隆後,將現金交給丙○○轉交丙○○所 吸收支持杜家輝之選民,惟丙○○尚未返回基隆即為警查獲 。⑹戊○○於94年11月21日至友人李富雄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住處,請李富雄協助尋覓在中山區及安樂區具有投票權者之 人,中山區部分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毅,在安樂區部分則支 持候選人杜家輝,戊○○將以每票1000元計算給予李富雄所 吸收支持林毅及杜家輝之選民,惟遭李富雄拒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己○ ○坦承不諱,另被告庚○○、戊○○、丙○○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經查:(一)莊運光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被告庚○○在使用,而以潘如意名義所申請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毅向潘如意借用後再交給被告戊○ ○使用,均為被告庚○○、戊○○所承認,並經證人潘如意 及林毅證述屬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戊○○請被告甲○ ○在基隆市中山區內尋找可以買票的選民支持候選人林毅, 事後會支付賄選用之「車馬費」給予甲○○所吸收支持林毅 之選民,並會支付一成之佣金給甲○○,作為甲○○代覓賄 選對象之報酬,且經甲○○同意並已覓得12票等情,業據被 告甲○○坦承不諱,且依本署於94年10月25日所核發94年基 檢玲速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對於上述戊○○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戊○○於94年11 月3 日上午10時11分39秒以上開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交談1分43 秒,內容顯然在再確認核對甲○○ 所吸收支持林毅之選民,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甲○○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被告戊○○ 、庚○○及甲○○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三)上揭犯罪事實 ⑵部分,業據被告乙○○及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又依本署於94年10月25日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監字第47號通 訊監察書,對於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結果,乙○○曾於94年11月12日上午8時48分使用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談,內容係被告乙○○再三叮嚀被告丁○○○ :錢和名片不能一起拿、名片先給並講號碼、月底再給錢, 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與被告乙○○及丁 ○○○自白之情節相符,此部分被告庚○○、戊○○、乙○ ○及丁○○○犯罪嫌疑亦均堪認定。(四)上揭犯罪事實⑶ 部分,業據證人王金清證述歷歷,且依本署於94年10月28日
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對於庚○○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庚○○於 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以上開電話撥打(02)00000000 號電話與王金清交談,其內容係在確認核對王金清所吸收支 持林毅選民之人數,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與證人王金清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被告庚○○、戊○ ○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五)上揭犯罪事實⑷部分,業據 被告己○○自白不諱,且依本署於94年10月28日所核發94年 基檢玲速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對於庚○○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庚○○於94年11月14 日21時33分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交談 ,其內容係在確認己○○所吸收之選民人數,亦有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與被告己○○自白情節相符, 此部分被告庚○○、戊○○及己○○之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六)上揭犯罪事實⑸部分,雖被告戊○○及丙○○均否認 犯行,惟被告丙○○業已坦承被告戊○○請伊製作選民名冊 ,在基隆市安樂區支持杜家輝,每票將支付1000元,僅辯稱 伊當時礙於情面,只有在口頭上敷衍同意云云。惟依本署於 94年10月25日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 對於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戊○○於94年11月8日上午8時38分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時,丙○○即向 戊○○確認安樂區有150幾個,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 戊○○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與丙○○聯繫時,戊○○向丙○○即表示「『那個(錢)』 不要動喔!回來在跟我算。」94年11月22日下午16時15分, 戊○○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與丙○○聯繫,丙○○向戊○○確認有160 人,戊○○即表 示待94年11月26日回來再「開工(指開始現金買票)」,有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依被告丙○○所辯 僅在口頭上敷衍戊○○代為買票之要求,不可能多次電話聯 繫確認人數且提到「錢」,何況被告丙○○對於上述對話中 戊○○提到「那個不要動」、「我跟你說26回來才要開工嗯 」,均辯稱不知道戊○○在說什麼,亦不符常理,被告丙○ ○所辯只是口頭敷衍被告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庚○○、戊○○及丙○○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七)上揭犯罪事實⑹部分,業據證人李富雄證述歷歷,且依 本署於94年10月25日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監字第47號通訊監 察書,對於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結果,戊○○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與李富雄相約見面,有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與證人李富雄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被告庚○○、戊○○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八)依本署於94年10月25日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監字第47 號通訊監察書,對於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及依本署於94年10月28日所核發94年基檢玲速 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對於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戊○○及庚○○2 人曾以 上開2線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如下:①94年11月15日18時48 分 ,被告戊○○與庚○○聯繫,雙方顯在確認核對選民有無重 複,戊○○也提及東西沒有放在家裡是怕警察。②94年11月 15日23時58分,被告戊○○與庚○○聯繫表示「我看了都睡 不著了」,庚○○即詢「3號(指林毅)還是10 號(指杜家 輝)的?」戊○○即表示3號人數太多。③94年11月19 日上 午9時48 分,戊○○再與庚○○聯絡,內容顯然在核對名單 有無重複,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依據2 人上開交 談內容觀之,其2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庚○○、戊○○、甲○○、乙○○、丁○○○、己○○ 、丙○○等犯嫌均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庚○○、戊○○、甲○○、乙○○、丁○○○、己○ ○、丙○○。前開所為,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庚○○、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庚○○、戊○○犯後 刑法第56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 期所犯之數次預備行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 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連續預備行賄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庚○○、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預備行賄罪。是被告 庚○○、戊○○多次預備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戊 ○○、甲○○、乙○○、丁○○○、己○○、丙○○,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嘉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