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9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7 月15日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7年5 月15日, 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8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原係「日勝興號」漁船船員,曾煥培、陳建瓴及丙○ ○則分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渠等竟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共同駕駛「日勝興號」漁船,自台北縣崁子腳漁港安 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122 度30 分、北緯25度20分之公海海面,向2 艘不明船名之大陸漁船 上大陸成年漁民,以不詳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而屬於公告 管制物品之「七星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 14,900包(起訴書誤載為1,490 包)、紅目鰱魚1,015 公斤 、肉仔魚905 公斤、大陸香菇1,050 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 台幣(下同)1,210,489 元,並將該批香煙、魚貨及香菇等 物品,藏置於「日勝興號」漁船之密艙內,企圖走私入境販 售牟利。嗣於8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渠等駕駛該船,私 運上開管制物品返回崁子腳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 、第二岸巡總隊第二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走私物品(曾煥培、丙○○分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陳建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共犯曾煥培、陳建瓴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1 紙、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1 份、「日盛興」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1 紙、標示被告向大陸漁民購買物品地點之海圖1 份 、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 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1 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查獲照片8 張(以上均為影 本)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被查獲之「七星 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4,900包、紅目鰱 魚1,015 公斤、肉仔魚905 公斤、大陸香菇1,050 公斤,其 完稅價格共計1,210,489 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3 月24日基普緝字第89101821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於79年3 月30日以 (79)台財字第06 181號函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為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行政院並據以79年度 臺財字第6181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於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雖 行政院已於90年11月29日,以臺90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 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4 款及丁項,然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 之法律,均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 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刑事法規之適用 。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 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效力自僅 及於公告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103 號參照)。查被告夥同曾煥培、陳建瓴及丙○○在 公海上,與大陸漁船漁民私運上開物品,顯然明知所私運之 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而上開物品合計總重量逾1,000 公 斤,完稅價格逾10萬元,依行政院79年度臺財字第6181號函 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表,自屬 該項所公告之丁項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 月 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㈣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 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茲依修正 前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新法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適用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㈤被告與曾煥培、陳建瓴、丙○○及大陸漁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 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 ,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 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器之菸類及農產品進口 ,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及交易秩序,減少國 家稅收,並衡酌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 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上開扣案物品於共犯曾煥培、陳建瓴及丙○○經法院判決時 ,均經宣告沒收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扣案 之「七星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4,900包 ,經斯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提領,另扣案之大陸 香菇1,050 公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託託之雲林農會提領 後,均經銷燬等情,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各該單位屬實,製 有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 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查獲違反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 可憑,又扣案之紅目鰱魚1,015 公斤、肉仔魚905 公斤經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提領後,業於91年5 月28日銷燬,亦有該局 (91)關緝處字第336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局充公貨物/ 違禁品銷燬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是本院不另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