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2號
KLDM,96,訴,252,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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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1
、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廚房料理刀壹把、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 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街58號,竊取未○○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㈡於95年11月20日,在基隆市○○街64號,竊取丑○○裝置 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㈢於95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街73巷60弄11號,竊取戊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㈣於95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街41巷22號,竊取卯○○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㈤於95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街4 巷70號,竊取子○○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㈥於95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街4 巷66號,竊取辛○○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㈦於95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街4 巷53號,竊取丙○○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㈧於95年11月24日,在基隆市○○○路172 巷15號,竊取乙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㈨於95年11月24日,在基隆明德一路172 巷5 號,竊取甲○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㈩於95年11月24日,在基隆市○○街43號,竊取張金淵裝置 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於95年11月24日,在基隆市○○街43號,竊取己○○裝置 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於95年11月28日,在基隆市○○○街24號,竊取寅○○○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於95年11月28日,在基隆市○○○路113 號,竊取丁○○ 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於95年11月29日,在基隆市○○街199 號,竊取癸○○裝 置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於95年12月3 日,在基隆市○○街58號,竊取未○○裝置 於屋外之熱水器一台。
午○○得手後,持上開熱水器分別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71之1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38之1號、基隆市○ ○街76號、基隆市○○街224之1號等資源回收場,轉賣給不 知情之謝興隆、李梁甜江仁杰李秀桃,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民眾報案,警員張世昌調閱基隆市○○○路172 巷15號 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竊嫌即係其之 前承辦過之搜索對象午○○,乃於95年12月7 日通知其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調查,午○○於警詢時 承認基隆市○○○路172 巷15號之熱水器竊案為其所為,另 又主動供出警方尚未握有線索之其他14件熱水器竊案亦為其 所為,而對該其他14件熱水器竊案接受裁判。二、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9日14時35分許, 穿著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將雨衣之頭套部分矇住嘴巴 及下巴以遮人耳目,又手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廚房料理刀1把( 呈鋸齒狀、全長 約32.9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20.5公分、刀柄長12.4公分 ),至位在基隆市○○路78號之「歐萊便利商店」,以上開 刀向店員巳○○比劃宣稱要搶劫,又以該刀敲打收銀檯桌面 ,巳○○因受午○○之強暴,不能抗拒,乃遵午○○之命將 收銀機打開,午○○自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 500 元鈔票5張,得手後騎乘車號QZX—617號輕型機車逃逸。 巳○○報警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先行召開 專案會議,依據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查閱比對轄區內治安 人口之特徵,因張世昌警員曾經承辦搜索午○○之案件,其 發現超商監視錄影帶上穿著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將雨 衣之頭套部分矇住嘴巴之歹徒之身高、體型、身影、眼神類 似午○○,然因不能確定,遂鎖定若干對象,分由數警員分 別至該若干對象之住處訪談,其中由張世昌警員至午○○位 在基隆市○○區○○路60之3 號之住處找其訪談聊天,午○ ○起初對於上開案情保持緘默,經張世昌警員開導後,其承 認上開強盜案為其所為,並且自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供作案用 之上開廚房料理刀1把、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剩餘贓款500 元,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 、丑○○、戊○○、乙○○、壬○○、己○○、卯○○、子 ○○、辛○○、丙○○、丁○○、癸○○、巳○○、告訴人 寅○○○、甲○○之警詢證詞、指訴,被害人寅○○○、未 ○○、甲○○、乙○○之偵訊指訴、證人巳○○、謝興隆、 李梁甜李秀桃之警、偵訊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諾書影本一紙、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收據影 本一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一 紙、現場查證照片、指證照片、查獲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廚房料理刀1 把 、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末以,警方如何循線破獲各該案情之經過即 被告就事實欄一㈧之外之竊盜、強盜等犯行自首詳情,均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世昌、杜華榮柯景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是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各項竊盜犯行,除㈧外, 其餘均符自首要件(然此尚涉及接續犯其中一罪無自首,他 部分亦均無自首可言,詳如後述),其對於事實欄二之強盜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各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廚房料理刀一把犯案,故核其 該項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至㈦之竊盜犯行、㈧至之竊盜犯行、與之竊盜犯行 ,各係在同一日內所犯,犯罪地點又分別係在附近之地點, 可認為係本於一包括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而各屬接續犯;至各該犯行與其他犯行,則應分論併罰之 ;公設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為全部竊盜犯行皆成立集合犯,然 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尚與集合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設辯護 人是項見解容有誤會。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各項竊盜犯行, 除㈧外,其餘均符自首要件,然又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㈧至 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中㈧不符自首要件, 其是後所供承之㈨至之竊盜犯行均以不符自首論;再被告 對於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其上開符合自首 之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之廚房料理刀1把、雨衣1件、安全帽1 頂, 均係被告所有,廚房料理刀1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雨衣1 件、安全帽1 頂因係用以遮掩其面貌特徵,故亦為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至㈦、㈧至、與、、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2月、2月、2月;如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廚房料理刀1把、雨衣1件、安全帽1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之廚房料理刀1把、雨衣1件、安全帽1頂,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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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