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1日、88年9月6日,各 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釋放;復於89年 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7月 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自90年7月12日起執行,於91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 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3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開二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9月14日, 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0月 11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27巷4號4樓 ,與王育琳、陳笛達(均另案偵辦)在場輪流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 ○○○路227巷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陳迪達持有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陳迪達帶同警方至基隆市中中區○○○路227巷4 號4樓,當場查獲甲○○,警方經甲○○同意於96年2月27日 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794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500ng/ 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310 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而被告為為警查獲後於於96年2月27日下午6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794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10 0ng/ml ,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31日、88年9月6日,各以88年度 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釋放;復於89年3月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7月12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 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基簡字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件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9月17日)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犯罪之 動機、次數僅有1次、曾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3次 科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