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448號
KLDM,96,基簡,448,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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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5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於民國96年1月22 日,以96 年度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 月1日確定,詎 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上午4時至5時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兄鄭志庸所有,惟均由其使用之6437-PD 號自用小貨



車,至台北縣萬里鄉頂社76-2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 有堆置於該空地上之紐澤西護欄鐵板模共計17塊得手後,搬 運至小貨車上,欲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同日上午5 時許,丙 ○○駕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護欄鐵板模,前往回收場途中,在 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派出所前道路,停等紅燈時,恰為因出門 洗溫泉而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停等紅燈之乙○○發現其所有之 護欄鐵板模在6437-PD 號小貨車車斗上,乙○○乃記下車號 報警。丙○○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前述竊得之護欄鐵板 模載往台北縣淡水鎮○○路280巷15弄9號,由陳惠絹經營資 源回收買賣之德業通有限公司處,以新台幣(下同)844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惠絹(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 循車號追查,查獲丙○○,並經丙○○供述,帶往德業通有 限公司,查獲前述護欄鐵板模扣案(業經乙○○具領保管)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惠絹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德業通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資源資源回收場清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 片6幀等資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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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