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監視器壹台、鏡頭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警查獲監視器1台、鏡頭1支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 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營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 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 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監視器1台、 鏡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7之6號 居基隆市○○區○○路9號10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 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以麻將為賭具,及其位於基隆市 仁愛區○○路9號10樓之6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黃莉雯、 李灝聰、盧正強、巫祖亮、李淑真、藍忠義、齊玉隆、陳秀 如等人以新台幣(下同)300元為底,胡牌則1台100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把抽頭100元,嗣於同 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2副 、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黃莉雯 、李灝聰、盧正強、巫祖亮、李淑真、藍忠義、齊玉隆、陳 秀如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嫌。其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場所供人在內賭 博之犯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如事實欄 所示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