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407號
KLDM,96,基簡,40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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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竊盜之方法,所得財物 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並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證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18巷137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434巷20弄30號4樓之 3
            居臺北市○○街71巷40弄5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甲○○與乙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96年2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路322號 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因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乙○○遂提議 行竊,經甲○○同意後,甲○○乙○○於是共同將店內之 保險套1盒、驗孕筆1盒及雜誌1本,藏放在乙○○之皮包內 而竊取之,又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由 乙○○提議,經甲○○同意後,各自將漫畫1本藏放在個人 之衣服內而竊取之,於甫步出店門之際,即為店員丁○○發 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影錄帶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一時失 慮,而有前開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證人丁○○亦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乙○○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年 3 月 13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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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