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輔 佐 人 林柯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北市交停字第1AC52953
4 號、96年2 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C533862 、1AC533863 、1A
C533864 號違規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幼即有智能不足 之障礙,且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不曾學過開車或考領駕照 ,亦無能力購買車輛,相關違規事件計4 件(未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應係他人冒用名義過戶車輛所致,從而,異議人對 於相關違規單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 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 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 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 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 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上開違規事件有無作成裁決,確認上開4 件違規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同意註銷舉發,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意撤銷免罰,自始並未 作成裁決書,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96年3 月21日北市停 四字第09631402100 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6年3 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66006798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 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且業經註銷免罰,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