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號
KLDM,95,重訴,2,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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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鼻頭角籍「新再發二號」(編 號CT2-4714)漁船之船長(登記船主為案外人王照明),被 告庚○○乙○○均為該船船員,其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出臺灣地區,竟仍共同基於私運安非他 命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新再發二號」漁船為走 私工具,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許,由臺東縣伽 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夾帶安非他命毒品1 批(毛重約 104 公斤),欲運輸毒品出國並在海上交付不特定人圖利。 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許,「新再發二號」漁船進入日本國海 域,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日本水產廳船艦「龍星丸」號 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航跡朝北,已侵入日本與那國島東 方18浬海域(即東經123 度19分9 秒、北緯24度3 分6 秒) ,旋於後尾隨,當時日方船上雷達顯示該海域周邊12浬內並 無任何其他船隻在海面上,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東經 123 度19分2 秒、北緯24度6 分9 秒處(該處海域不屬於我 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但在我國200 浬專屬經濟海 域範圍內,亦不屬於日本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但位 於該國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發現「新再發二號」 漁船航跡朝西,船上人員從該船右舷將4 包塑膠袋包裝物丟 入海中,並目睹該4 個塑膠袋包裝物漂浮於緊靠「新再發二 號」漁船航跡路線之海面上,「龍星丸」號乃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駛到「新再發二號」漁船旁邊,同日上午8 時39分 許,先以廣播要求「新再發二號」漁船停俥,並繞船一圈錄 影後,遞交臺灣漁民適用手冊等文件後驅離,「新再發二號 」漁船開始朝西航行,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迄9 時7 分期



間,「龍星丸」號在東經123 度19分5 秒,北緯24度6 分9 秒海域,「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航行之航線上撈起上開4 大 包塑膠袋包裝(經日方初步檢測後證實均為安非他命毒品, 毛重約104 公斤),「龍星丸」號遂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 ,通報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報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 共同追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即派遣10023 及 5025號巡防艇出發,「龍星丸」號配合日本第十一區海上保 安本部石垣航空基地所屬直昇機以警笛及擴音器發出停船命 令,然「新再發二號」漁船無視上述指令由原先6 節速度加 速至15節速度往西疾駛逃竄,被告甲○○並立即將漁船勘察 航跡圖予以消除,惟仍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日本與那 國島西方18.5浬海域(即東經122 度46分,北緯24度10分) 處被追到,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海洋巡防總局10023 及50 25號巡防艇前往花蓮東方70浬海域(即東經122 度48分、北 緯24度13分)處與日本海上保安廳編號CL-06 、CL-71 號巡 視船會合,同時將「新再發二號」漁船及被告甲○○、庚○ ○、乙○○帶回臺灣偵辦,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與日本 研商後,日方同意5025艇人員登上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 拍攝毒品,並由日方當場示範試劑檢驗初步證實為安非他命 ,並索取日本水產廳官方通報影本及雷達鎖定目標文件影本 ,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4 公斤,則由「龍 星丸」號帶回日本處理。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私運毒品出口並運輸之犯行,辯 稱其於93年7 月7 日上午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後,由綠



島一路北上撈捕飛魚卵,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因侵入日 本海域,遭日本水產廳船艦「龍星丸」號驅趕,隨即駕船往 西欲返回我國海域,因恐日方發現魚貨而遭強制帶回,遂將 捕獲之飛魚卵丟棄海上,但並未自船上丟棄任何裝有毒品之 包裹,也不知道日方打撈上船之毒品來源,但當時海面上尚 有四、五艘漁船,其中有一艘還是臺灣高雄籍漁船,並非如 日方所稱別無其他船隻,迨同日下午1 時許,莫名遭日方直 昇機以及巡視船追獲攔停,隨即遭我國海巡人員帶回,絕無 私運安非他命出口並運輸至海上交付之行為等語。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 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 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 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 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 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 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 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 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 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 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 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 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 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一「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 巡隊10023 號艇艇長己○○93年7 月13日查緝報告」、



編號二「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 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通報書」、編號 三「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 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提供之『現場認定位 置圖』」、編號四「雷達鎖定目標圖10張」、編號六「 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 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六頁」、 編號九「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 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書第二至 四頁」、編號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 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搜查報告 書第五至八頁」、編號十一「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 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保安官山城滿 實況搜查報告書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編號十二「日本 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 員海上保安官伊敷幸順實況搜查報告書第二十二至二十 四頁」、編號十四「日本水產廳船『龍星丸』船長光田 浩二供述調查書」、編號十五「日本水產廳船『龍星丸 』輪機長浦田英雄供述調查書」以及檢察官95年4 月4 日補充理由書記載之「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 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員勢理客安彥供 述調查書」、「龍星丸一等航海士福田正秀供述調查書 」等證據(以上均含中文譯本),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類同我國司法警察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或查訪報告(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 定目標圖均係日本司法警察所製作並有人工註記,已添 加人為評價,並非單純以機器例行性列印而得之資料) ,其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 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 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 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 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同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提出「日本內閣府 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司法警察員海上 保安官宮本利彥興奮劑測試實驗結果報告」(起訴書證 據編號十三)、「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提供之海上 保安廳鑑定書」等文書,用以證明日方查扣之物為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宮 本利彥、日本海上保安廳,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 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至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 月4 日管檢字第0950003435號函暨附件雖可間接證實日 方針對扣案物品所使用之測試方法,確實可以用來測試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日方使用之測試 方法符合科學上之常規(實際上該測試使用之藥劑、說 明書,日方均未交由我國海巡人員攜回比對),並無法 直接證明扣案物品經「鑑定」確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 之「文書」,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 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 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 ,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偵查卷附照片,均屬文書證據(與審判外陳述無關) ,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至扣案之錄影帶、光碟等物證,依法本應以勘 驗方式進行證據調查,本院並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方法 ,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甲○○辯稱上開光碟為審判外之 陳述云云,容有誤會。
(五)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 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 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110 號、 第123 號、第138 號、第156 號監聽卷參照);而警方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 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新再發二號」漁船為走私工具,由 臺東縣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夾帶安非他命(毛重約 104 公斤),欲運輸毒品出國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 外,依證人戊○○於本院之結證,其於93年7 月間擔任臺東 伽蘭安檢所安檢員,當時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並依 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安檢,並未發現船上有任何異狀,也沒有 看見船上有藏放日方查獲之毒品(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參 照),參以證人己○○結證稱其接獲上級命令前往與那國島 附近海域,當時有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並未發現夾層 或密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則若被告於出港 時即有夾帶大量毒品,在船上並無夾層或密艙之情況下,應 無可能未遭漁港安檢人員發現查獲,故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自臺灣夾帶毒品出口乙節,非屬無據。至證人 丁○○於案發當時係在伽蘭安檢所櫃臺值班,其雖在安檢值 勤工作紀錄簿「檢查人員簽證」欄上蓋章,但實際上並未親 自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執行安檢,而係由戊○○登船檢 查之情,業經其結證在卷(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參照), 故丁○○無從親自見聞上開漁船內有無夾層密艙、夾帶毒品 等事項,此部分之證言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六、起訴書雖援用日方公務員製作之通報書、現場認定位置圖、 雷達鎖定目標圖、搜查報告書、供述調查書等文書,用以證 明被告因見日方船艦接近而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然上開文 書資料均如㈡所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依法不得採為論罪 證據,自無從審酌前揭文書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 證人己○○之證述,日方人員表示「龍星丸」號當時由「新 再發二號」漁船之左舷接近,因被告在「新再發二號」漁船



右舷丟包,故未直接目睹丟包過程等語,顯見並無我方或日 方公務員曾親眼見聞被告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之過程,故檢 察官聲請傳喚日方證人福田正秀前來我國作證,本院認無必 要。
七、又扣案之「平成16年7 月16日龍星丸船長光田浩二任意提出 之錄影帶複製」(拍攝日期93年7 月13日)係我國海巡人員 自日方水產廳人員處拷貝帶回,其內容為日方「龍星丸」號 驅趕「新再發二號」漁船,以及所謂「新再發二號」漁船上 有人丟包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如下(95年5 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參 照):
(一)93 年7月13日上午8 時16分:開始是拍攝雷達,然後鏡 頭轉向海面,海面上遠看有一艘船隻,而日方「龍星丸 」號則向該船隻航行,該船即為「新再發二號」漁船, 鏡頭本來均係拍攝漁船右方,後來日方追至漁船正後方 (8 時24分20秒)。
(二)日方開始以廣播方式告知漁船,漁船似乎無理會之意思 ,後來日方拍攝角度變成漁船左方,之後日方漁船超前 漁船,從漁船船頭繞至前方(8 時28分50秒)。 (三)日方向漁船招手,發射一白色物體至海面上,隨後漁船 上人員向日方作手勢後,調頭轉向離開。後來日方又繞 到漁船前方,漁船上之人持一細長之棍棒撈起該白色物 體,據當庭被告庚○○表示該白色物體是日方以中文字 書寫要求漁船離開之文書。
(四)上午8 時36分,日方再次向漁船廣播,8 時37分27秒, 鏡頭照到海上有一個小型白色漂流物。
(五)8 時39分,兩船靠近大約10秒,之後漁船駛離,8 時45 分至50分,內容均為漁船駛離情形,當時海面上並未見 到白色漂流物。8 時51分36秒,鏡頭即拍攝到海上有多 個白色漂浮物(其中8 時50分30秒至51分35秒之間並無 任何畫面內容),此時畫面上未再出現漁船,另漂浮海 上之白色物體,外包裝有以藍色膠帶纏繞,與日方之後 提供給我方海巡署人員檢視之照片所示丟包物品之包裝 相同。
(六)日方開始打撈漂流物並拆解,其內為許多小包之物品, 並排列在甲板上計算數量。9 時23分,畫面中為一包白 色粉末,之後錄影畫面即結束。
(七)以上錄影內容中除「龍星丸」號、「新再發二號」漁船 外,並無其他船隻出現。
根據上開勘驗結果,日方並未目睹或拍攝到被告在「新再發



二號」漁船上丟包之過程,而海面上出現白色漂浮物前之「 8 時50分30秒至51分35秒」該段關鍵時間,因錄影帶中無任 何畫面內容,依檢察官提出之日方說法:「空白的1 分5 秒 是因為當時暫時停止攝影,原本就沒有在拍攝」,雖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 日基檢玲明96蒞207 字第 02459 號函檢送之日本國際組織犯罪對策基地情報調查官「 關於請求調查事項的回復」函文可佐,然何以在最關鍵之時 間未進行拍攝,而重新拍攝時海面上就出現多個白色漂浮物 ?又該段未進行拍攝時間內發生何事?有無其他船隻接近? 均有重大疑義,自不得僅憑臆測推想而認定該海上漂浮物即 係被告三人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入海中。況依證人己 ○○於本院之結證,日方「龍星丸」號船艦人員表示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將扣案毒品丟入海中, 僅係發現漁船行經路線有包裹掉落海中等語(96年3 月12日 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更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自 「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丟入海中。至我國巡防艇接獲通報趕 赴現場時,雖曾以雷達掃瞄確認12海浬內除日本保安廳CL71 號艦艇以及「新再發二號」漁船外,別無其他漁船,此有本 院卷附第七海巡隊95年4 月10日洋局七偵字第0950070931號 函可稽,然依該函文所記載,我國巡防艇以雷達掃瞄附近海 域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7 小時,參以攔停地點距離與所 謂丟包地點並不相同,殊無以7 小時後之雷達掃瞄結果認定 案發當時「新再發二號」漁船附近12海浬內並無任何漁船, 進而認定海面上漂流之包裹即係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 上所丟出。
八、檢察官雖提出所謂販毒集團成員杜○○(真實姓名年籍詳見 監聽卷)與被告乙○○曾於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1 日通 話五次之雙向通聯紀錄(即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六),欲證明 被告在運輸毒品離境前,曾與該販毒集團間有所聯繫云云, 然被告乙○○自稱與杜○○為朋友關係,上開通話與毒品毫 無關連,而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相互通話,無從查明對談 內容,殊無僅憑被告乙○○曾於案發前與案外人杜○○通過 電話,遽認彼等間就毒品運送有所聯繫。況案外人杜○○是 否真為所謂販毒集團成員?偵查結果如何?始終未見檢察官 舉證以實,更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販毒集團有所關連。九、又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七之監聽譯文,內容多為杜○○與汪○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監聽卷)之電話通聯內容,然經本院 核閱相關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被告三人姓名之對話,而所謂 「明天早上十點要去請客」係93年7 月8 日之對話內容,何 以見得係指被告要在前一天即93年7 月7 日駕船出港?亦未



見檢察官詳加說明。至杜○○於93年7 月14日在電話中要汪 ○○「去看自由時報副刊就知道了」,檢察官亦提出當日該 份報紙有關「新再發二號」漁船遭日本警方查獲運輸毒品之 報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杜○○汪○○曾於電話中提及被 告遭日本警方查獲乙事,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杜 ○○、汪○○就所謂夾帶毒品出口並運輸至海上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下,徒憑監聽所得之隻字片語,推想被告與販毒集團 間有所聯繫,即嫌率斷。至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八、十九之監 聽紀錄,經本院核閱勾稽,其內容僅係被告庚○○乙○○ 談及要向被告甲○○拿錢、被告乙○○詢問甲○○有關漁船 有無領回等事項,亦難認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援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十、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新再發二號」漁船係小型漁船,多 半只能在近海12海浬作業,且每天油料約需500 公升,大老 遠越界捕撈飛魚卵並不符成本,況我國海巡人員登船檢查時 ,並未發現任何魚貨,也沒有看到冰櫃或冰桶,足見被告並 非單純出海捕魚云云。然被告甲○○辯稱出港前有打碎冰2 支(約100 公斤),船前方有冰櫃,其間因船隻油路阻塞而 故障,故將艙蓋打開讓冰塊融化,該船一天約需油料2.5 粒 (約500 公升),船艙內原本就有8 粒,出港前再加8 粒, 油料尚稱足夠,93年7 月10日抵達與那國島附近海域就開始 捕撈飛魚卵,共計約捕獲40至50公斤,部分在船上分食享用 ,嗣因恐日方登檢發現其侵入日本海域越界捕魚,所以才將 剩餘飛魚卵丟棄海中,而船上草席至少有30張遭日方直昇機 吹落海面等語,經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令被告三人以不符成本效益之 方式從事漁撈,在缺乏積極證據支持下,亦難認定日方查扣 之漂流物即係被告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丟入海中。十一、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因我國海巡人 員未能自日方處攜回查獲物品(或樣品),本院無從以勘 驗或囑託鑑定之方式確認是否真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相關日本提出之測試實驗結果、鑑定書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並 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越界捕魚,並未載運 毒品之說詞,應屬可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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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