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案外人丙○○(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無罪,下稱「丙○○前案」)係朋友關係,而丙○○自民國 92年4 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其友人己○○(原名楊美珠) 與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7 號14 樓(碧嵐旺得福社區)之住處。詎被告見碧嵐旺得福社區均 設有警衛代收住戶之信件及包裹,竟與丙○○謀議,於丙○ ○遷入前開社區後至同年6 月19日間之某日,以包裹郵寄之 方式,共同自菲律賓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而由丙○ ○在上址代為收取;被告與丙○○為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 並協議郵包之收件地址書寫為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7號 「11樓」,收件人則記載為「陸慶福」。被告與丙○ ○謀議既定,遂由被告先於同年6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試 探性郵寄不詳包裹至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7 號「 11樓」予「陸慶福」,惟因該社區150 之7 號「11樓」並無 「陸慶福」其人,故社區警衛戊○○於收受前開包裹後即將 該包裹退回運送人,丙○○得知後,旋至該社區警衛室向戊 ○○說明,謂爾後如有上開地址及收件人為「陸慶福」之包 裹時,則交由該社區150 之7 號14樓之住戶收取,並請戊○ ○轉告其餘警衛吳文華、許石雄等人。嗣後被告復分別於同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7日、以及同年7 月29日,連續三次 郵寄不詳包裹至該社區150 之7 號「11樓」予「陸慶福」, 均分別由該社區警衛許石雄、吳文華等人代收後,再分別交 由丙○○或不知情之乙○○簽收。被告與丙○○見以上述迂 迴之方式郵寄包裹,均能順利得逞,遂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年9 月初某日, 洽由亦具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犯意聯絡,名為「 RONALDO GALLEON 」之不詳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將液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4 桶(總淨重19504.15公克,取 8.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9495.8 公克,純度約3.02% ),於同年9 月8 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馬尼 拉站之不知情工作人員,以「vinegar 」(食用醋)之名義 報關進口(提單號碼為00 00000000 號),收貨地址及收貨 人均以上述之方式,填載為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 7 號「11樓」及「陸慶福」,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交 由中華航空公司CX2042號班機於同日凌晨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入境,再由不知情之 工作人員堆放於長榮倉儲貨運站洋基快遞進口專區。嗣於同 日上午6 時5 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接獲密報而查獲上開包裹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先行就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桶4 只予以扣押,另指派航警 局警員鄭瑞彎等人循線於同年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1 段150 之號14樓查訪住戶乙○○、楊美珠及丙○○等人 ,惟因一時查無明確證據後離去。而丙○○於得知員警查訪 後,隨即搬離上開處所,始終逃匿無蹤。直至丙○○所涉之 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94年12月12日緝獲丙○○歸案後,並在同院於95年2 月21日審判時,丙○○始供稱前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 境之犯行係由被告所主導,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援引證人丙○○、乙 ○○、己○○之證述,並有洋基公司托運資料、居所大樓代
收掛號信件登記簿,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桶(總淨重合 計19,504.1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95.80 公克)扣案,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丙○○相識,且綽號為 「奧力薇」,惟堅決否認曾委託丙○○在基隆「碧嵐旺得福 社區」代收署名「陸慶福」之包裹,亦不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四桶之來源與寄件者為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丙○○係己○○之乾弟,己○○與其男友乙○○共 同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7 號14樓 (碧嵐旺得福社區),丙○○則自92年4 月間某日起借 住上址,並於92年6 月19日、6 月27日、7 月29日,或 由本人,或由乙○○,共計三次自社區警衛處簽收由洋 基公司遞送之DHL 包裹之事實,業據丙○○、卲志銘、 己○○以及社區警衛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 有偵查卷附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可稽。丙○○雖於 前案辯稱:伊於收受包裹時,僅看外包裝上「DHL 」之 商標,未注意地址與姓名是否相符,故不知之前所收受 包裹之地址、姓名記載為何。惟丙○○所居住之14樓, 除被告外,尚有乙○○、己○○及己○○之友人張芳琦 共四人同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2號偵查卷第46頁參照), 並無「陸慶福」之人;再參酌證人戊○○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6 月間有收到一件收件人為 「陸慶福」之包裹,曾打電話到該社區150 之7 號14 樓」之住戶查詢,並無「陸慶福」其人,遂將包裹退回 ,嗣後丙○○至警衛室向伊說,該包裹是丙○○的,以 後如有該社區150 之7 號14樓「陸慶福」之包裹,就送 到14樓,伊遂交待其他警衛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卷第130 至134 頁參照),且警衛 許石雄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69頁參照),可 認上載「14樓,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丙○○所收受。 又依卷附「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同上偵查卷第 12頁)所載,92年6 月19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 警衛許石雄於14時32分代理簽收,於同日15時18分由丙 ○○收受;6 月27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由警衛 吳文華於10時代理簽收,於同日13時18分由丙○○收受 ;7 月29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則係由警衛許石雄 於9 時46分代理簽收,於同日15時5 分由證人乙○○收 受,並轉交丙○○;由上可知,丙○○確曾三次收受「 14樓,陸慶福」名義之包裹,自堪認定(丙○○前案歷
審判決均誤認該三次包裹係「11樓,陸慶福」)。 (二)又本件扣案之毒品,係由署名「RONALDO GALLEON 」之 人,自菲律賓將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四桶, 於同年9 月8 日委託洋基公司馬尼拉站之工作人員,以 「VINEGAR 」(食用醋)名義報關進口(提單號碼:00 00000000號),其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填載為基隆市○○ 區○○路1 段150 之7 號「11樓」及「陸慶福」,於92 年9 月9 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CX2042號班機於同日凌晨 某時,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管制物品入境,再由機場工作人員堆放於長榮倉儲 貨運站洋基快遞進口專區。嗣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 為接獲密報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查獲上開包裹內係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先行扣押(申報毛重23,000公克,實際毛 重20,860公克,總淨重19,504.15 公克),並由航警局 警員鄭瑞彎、賴嘉宏於92年9 月10日前往「基隆市○○ 區○○路1 段150 之7 號14樓」查訪住戶乙○○、楊美 珠等人,惟因一時查無明確證據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即警員鄭瑞彎於丙○○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在卷( 前案第一審卷第133 頁參照),核與洋基公司通運專員 韓永慶於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賴嘉宏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5、16 、52、53頁參照),並有卷附DHL 送貨單、進口報單、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9 月8 日北普遞字第92119 號函 及該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之照片10張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至34頁參照)。而前開扣案以「 VINEGAR 」(食用醋)之名義報關進口之四桶液體,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總淨重19,504.15 公克,取樣8.35公克 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9,495.80 公克,純度約3.02%) ,亦有該局9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20178101號鑑驗通 知書,及該局95年3 月8 日日刑鑑字第0950029645號鑑 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18頁、前案第二審卷 第99頁參照),足見扣案之四桶液體,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然此僅能證明本次查扣之包裹內容物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寄件人與收件地址與丙○○先 前三次所收受之包裹情形部分相符(指收件人記載「陸 慶福」部分),尚無從認定丙○○係受被告本人託付而 代為收受包裹。
(三)公訴意旨雖執上情認定丙○○係受被告託付而收受前揭
包裹,然此一推論除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為憑。而丙○○雖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一再供( 證)稱當時係受老大「奧力薇」託付而代收包裹,第一 次寄來之包裹因遭社區警衛以14樓住戶並無「陸慶福」 之人而退件後,曾在警衛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遭 到被告責罵,故當場向警衛戊○○表示以後有類似包裹 寄到14樓要代為簽收並通知其來領取,警衛戊○○有目 睹被告前來取走包裹云云,然證人戊○○前於丙○○前 案第一審證稱並未看到丙○○在管理室打電話給任何人 (前案第一審卷第127 頁參照),嗣於本院證稱其曾經 因為14樓並無「陸慶福」此人而退回包裹,丙○○有告 知以後要代收包裹,至於丙○○有無在其面前打電話給 被告乙節已經忘記,亦無印象被告曾經前來社區等語( 96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均無法證實丙○○所稱 曾在警衛面前撥打電話給被告,且遭被告責罵,以及警 衛戊○○目睹被告親自來取走包裹之說詞。且丙○○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先前包裹 曾經被退運一次,丁○○打電話給我,並口出粗言,要 我再去警衛那邊交代」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顯與其嗣後 證稱當著警衛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還遭被告責罵 之說詞不同,故丙○○上開證言之可信度,非無疑義。 而依丙○○之證述,其從未將被告要其代收郵寄包裹乙 事告知同居一屋之乙○○、己○○,核與乙○○、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乙○○證稱從未接到被告找丙○ ○之電話(前案第一審卷第141 頁參照),更無從證明 丙○○上開指證內容屬實。至乙○○雖於前案第一審曾 證稱其看到丙○○將包裹放到「奧力薇」所駕駛之白色 轎車內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144 頁參照),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其僅係看到丙○○將包裹拿到一輛白色汽 車內,不知道汽車駕駛人是誰,是回家後有詢問丙○○ ,丙○○表示駕駛人是「奧力薇」,實際上並未看過被 告來找丙○○拿包裹等語(96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參照),前後證述內容明顯歧異,自不能執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檢察官另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96年2 月5 日航警刑字第0950003380號函,內容記載 被告曾於92年間,數次出境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 意在證明被告與扣案包裹係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寄出乙節 有所關連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2年間數次前往菲律
賓,然辯稱其目的係旅遊或偕同胞兄洽談咖啡店生意, 與進口毒品完全無關,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相佐下,僅 憑被告曾經出境前往菲律賓,即推想認定其與扣案包裹 寄件人「RONALDO GALLEON 」有所關連,實嫌率斷。況 起訴書記載之事證若屬實,被告已成功利用丙○○收受 至少三次之毒品包裹,而以本次查扣毒品重達近20公斤 推算,真正收受包裹之人坐擁數量龐大之液態毒品,必 定要有一定管道進行銷售或有相當設備進行加工,且依 丙○○之證述,案發後警察前來調查,其曾撥打電話給 被告質問包裹內容物,被告表示裡面是醋,當時警察在 旁邊聽等語(第5037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足見丙○ ○當時已經提供被告涉案之情資,然偵查機關始終未自 被告處查獲任何與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事證 ,僅憑丙○○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委託丙○○代收毒 品包裹云云,亦嫌無據。
(五)論告意旨援用被告冒用胞兄「張立人」名義前往看守所 會見丙○○之紀錄(前案第二審卷第72及75頁以下參照 ),認被告若非犯罪心虛,何須冒用他人之名與當時在 押之丙○○會面云云。被告雖坦承冒用胞兄名義前往看 守所會見丙○○,然辯稱當時係丙○○透過朋友轉達希 望自己去看守所會面,因為忘記帶身分證件,車上又只 有胞兄張立人之駕照,所以才會冒用胞兄名義等語,衡 情非無可能。況若丙○○受被告託付代收毒品包裹而遭 羈押,衡情應對被告心生怨懟,然遍查卷附會面通話譯 文,並無丙○○有埋怨遭被告拖累之字句,其中甚至有 被告要丙○○不要幫別人擔罪,可以向法院聲請傳喚自 己出庭證明丙○○清白之對話,自無僅因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會見在押之丙○○,率而臆測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丙○○在 借住「碧嵐旺得福社區」期間,曾三度收受「14樓,陸慶福 」名義之包裹,而第四次寄送為警查獲之包裹確屬液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但無法證明丙○○係受被告託付而代為收 受上開包裹,殊難僅憑丙○○片面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認定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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