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領帶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LV」之商標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為國 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領帶、領巾、衣服等專用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詎其竟基於販售仿冒商品之概括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金額販入擅自使用上揭商標之 仿冒領帶後,自民國95年2 月下旬起,在其基隆市○○區○ ○路256 號公司處,利用電腦上網方式,以「bbsuperkids」 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於同一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 上開仿冒領帶之訊息,並以每件(1組2條)新臺幣(下同) 1,9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提供「bbsuperkids @ yahoo.com.」電子信箱為聯絡管道,待買受者將貨款匯入 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後,由丙○○以郵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局員工寄送前揭仿冒 領帶。嗣於95年3 月間,為警於網站巡邏時發現上情,並以 伍美玲之名上網購得前開仿冒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寄送其網拍之二條領帶予伍美玲, 然否口矢認犯罪,辯稱:伊在南韓大型百貨公司買入的領帶 不是仿品,是真品,伊否認伊寄送之領帶即係扣案之二條領 帶云云。惟查:本案扣案之二條領帶係仿品,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該二條領帶真、仿品之商標、標籤 、價格之不同與區別詳予證述在案,又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鄭丁木亦於偵訊時就其網路巡邏而以伍美玲之名向被告購買 仿品之經過詳予證述,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bbsuperki ds所開設賣場之商品目錄資料、LOUIS VUITTON男士精品領
帶LV圖形二條之拍賣網頁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帳號c0000 000c對LOUIS VUITTON 男士精品領帶LV圖形二條拍賣網頁之 出價紀錄、Yahoo奇摩帳號c00000000c 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資 料、伍美玲匯款至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掛號 函件第904303號收件資料、Yahoo奇摩帳號bbsuperkids之申 請資料及IP查詢資料、Yahoo奇摩帳號bbsuperkids之拍賣評 價紀錄資料、購買證物LV 領帶照片3幀、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產品意見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鑑定能力證明 書、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 0號帳戶開戶資 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其所辯稱與其共至南韓之 友人出庭交互詰問,核無此項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 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 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 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 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 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領帶2條, 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