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22號
CYDV,96,財管,22,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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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靖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靖雅(女,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鄰崎子頭一二八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靖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靖雅(女,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 六日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 寬士村三鄰崎子頭一二八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因 未獲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主張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借據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聲請意旨,有卷附前開文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 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規定選任遺產管 理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 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國有財產之管理機 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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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