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沈來成
關 係 人 洪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洪美雲前於民國10 2 年7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沈來成受讓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 係人對聲請人負債7,113,96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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