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辛○○
庚○○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訂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乙○○等人皆為被繼承人戊○○○之 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2月1日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爰請鈞院賜准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並予以備查。查 被繼承人戊○○○於96年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參。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近親等之繼承人有丁○○、己 ○○、柯武杉、柯忠佑、柯招收,其中第一順位近親等之繼 承人柯武杉、柯忠佑、柯招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審理單一件附卷可參。准此,被繼承人戊○○○ 第一順序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 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