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217號
CYDV,96,繼,21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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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己○○
            6號之
      戊○○
            巷4弄
      甲○○○
            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訂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爰請鈞院賜准聲請人拋棄繼承,並予以備查。查被繼 承人乙○○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 近親等之繼承人有丙○○○、賴建偉賴建欣、丁○○、賴 建新、次親等之孫賴沁昀、賴伯俊、賴冠錡蔡佳霖蔡芷 頤等,其中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賴沁昀、賴伯俊、蔡佳 霖、蔡芷頤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審理單 一件附卷可參。准此,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三順序親等之繼承 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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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