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3號
巷25
相 對 人 甲○○
巷2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 (一) 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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