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3年10月 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番路鄉○○段 671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盜挖該土地之土石 (深2、3公尺,長、寬均約16、17公尺),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損失,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上訴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盜挖長16公尺、寬17公尺及高3公尺體積之土方,以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以另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事實,惟該刑事判決據以 認定罪行之證據中:
1、與第五河川局人員會同勘查之錄音帶中,該譯文與實際對 話部分不一致,內容亦未指陳上訴人盜取大量砂石。且被 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人多勢眾不敢當場指責盜採情事, 惟該錄音內容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在發言,顯無害怕情狀而 不敢指責盜採情形,應可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2、證人廖和順與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且 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廖和順陳稱案發日上午6、7點發現 上訴人開挖16、7公尺長,寬、深約3、4公尺之大洞,且 挖土機仍在洞內,當日上午11時到達該地時已填平。依當 時場地設備及一般經驗法則,填滿該大洞顯非2、3個小時 可完成,顯見證人所言不實在。又證人廖和順與被上訴人
均稱有拍照、記下車牌,卻又提不出相片、車牌號碼;稱 先阻擋車輛才查看土地,但依常理,應先發現盜採事實後 才會阻擋車輛進入。凡此種種,均可認證詞不實,且證人 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可採。(二)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挖取3、4車土石,目的地在回填系 爭土地工寮附近之坑洞,並未運出該土地,更無販賣行為 ,且事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然前因委託經營關係(或僱 傭關係)發生爭議,從而被上訴人指鹿為馬、挾怨報復而 提出告訴。且系爭土地於廢棄物清理後,上訴人亦在被上 訴人指示下予以整地,該地亦確實存有整地之新痕,可見 雙方確實存有委託經營關係。
(三)原審認定土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340元,惟引用之證據所 證者為「原石」的價格,本案刑事判決所指涉者為「土石 」,「土石」應含有大量土方、廢棄物、雜物等,故其價 格每立方公尺不可能高達340元。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鴻 石碎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以證明土石價格部分,這是 被上訴人賣出的價格,且系爭土地均為土方,價格沒有這 麼高。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影本可證 (見警訊卷第23頁)。又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以其與甲○ ○合資購買之挖土機,盜挖前揭土資場之土石,再由3部砂 石車每日外運至他處販賣而竊取土資場之土石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內 甕段土地是我所有,提供予和展公司作為土資場使用,因該 土地於92年間遭人亂倒垃圾,嘉義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我便 與被告(指上訴人)合資購買挖土機,約定清掉垃圾及通過 複驗後,即與被告合作土資場業務,嗣被告於93年5、6月間 將該處垃圾清除完畢,當時土地現場完整,等待復業期間, 被告有時會把挖土機載出去另外去做臨時工,之後再把挖土 機載回本件內甕段土地,但我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挖取該處土 石出去,同時,該處土地因僅有1條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 沒有尾路,我就請該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鴻石砂石場的 工人廖和順幫我留意看管,93年10月29日早上6、7點時,廖 和順打電話通知我土地被挖,他說被告已經以3、4輛的20噸 砂石車,挖取本件內甕段土地砂石約3、4天,我就在當天早 上11點多,帶1位陳小姐及另外1個小姐前往現場,當時被告 在該處土地的工寮,挖土機也在工寮旁,現場已看不到砂石 車,而且遭盜挖位置也被回填新土,痕跡很明顯,回填的新
土是一旁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被告把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 撥填到盜挖的地方,現場還有一大群被告的朋友,都穿黑衣 服,我們很害怕,我向被告及其朋友說土石就是被告挖的, 並拍照及錄音,被告經我逼問,承認盜挖土石,但僅承認外 運3、4台車,沒幾分鐘後我們就離開,當時並無政府官員在 場,我因和被告還要繼續合作,不想撕破臉,而且挖土機也 是我們2人合買,所以當時未報警,但後來被告不理我,挖 土機也藏起來,我才報警」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 ,本院94年易字第169號卷第110-122頁),並有委託經營契 約書、現場照片9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2-14、18-23頁),核與證人廖和順於警偵訊時及審理 中結證稱:「本件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是我親家,93年6 月間,本件內甕段土地的垃圾清運後,告訴人交代我幫忙看 顧該處土地,我沒有固定時間去巡視,有空就會去看視,該 處土地祇有1條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我在小路與台三線交 接口對面的鴻石砂石場工作,全天住在鴻石砂石廠工寮裡, 而且從砂石廠可以清楚看到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的狀況,我 平日約早上4點多起床,前揭小路交接口通常沒有砂石車進 出,但93年9月26日到29日這4天清晨,約4點到6點間,都有 3、4部新舊不同的砂石車在小路進出,每部車進出不只1次 ,都是空車進去,載運砂石出來,起初我不在意,後來覺得 可能是偷挖東西,才於29日清晨去攔停1輛砂石車,但該砂 石車直接開走,我就進到小路裡,剛好又有1部空車要進去 ,經我阻擋,該砂石車並未開進去,後來我到達本件內甕段 土地時,看到被告正操作與告訴人合買的挖土機在挖土,地 上被挖出1個大洞,挖土機停在洞裡,該洞約有2、3米深, 長寬均約16、17米,我向被告說你怎麼在這邊挖砂石,然後 我就回鴻石砂石廠,當天約6、7時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 後來上午約11點許,告訴人帶了2個女孩子到現場,我也有 去,告訴人在現場先拍照,還有錄音,對方約有十幾個人, 我都不認識,我怕被打,不敢靠近,雙方談了一下子,對方 聲音很大,我就先走,現場沒有政府官員到場,又93年6月 間到本件盜挖前,我有去現場看過,挖土機有時停在工寮旁 邊,有時被被告載走,應該是去另外做別的事」等語相符( 詳警卷第9-11頁,94年偵字第1585號卷12、13頁,本院94年 易字第169號卷第123-13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 文2份、錄音光碟2片及拍攝遭盜挖位置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見94年偵字第1585號卷第18-21、38頁及偵卷證物帶), 且被上訴人所指本件內甕段土地遭盜挖位置,因覆蓋新土, 顏色和四周之砂土不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3年10月29
日上午11時拍攝遭盜挖位置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8頁、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指該盜挖位置有遭新土回 填之情尚非子虛。
四、本院刑事庭於94年9月28日下午3時,會同檢察官、被告(指 上訴人)、辯護人、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 證人廖和順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本件內甕 段土地,結果為:「本件內甕段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路鄉交界處,須由台三線吳鳳橋旁之產業小路進入,順著該 產業小路沿八掌溪堤防前行(往西)約1,400公尺,可到達 本件土地之工寮,該產業小路係本件土地對外唯一出入之通 道路,本件盜挖現場已雜草叢生,無法直接到達該盜挖位置 ,證人廖和順指出盜挖位置所在可由現場2棵較高之樹木作 為基準點定出,原審諭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另日會同 廖和順測量現場送法院」,並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在複 丈成果圖上載明代號C為盜挖位置之標記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照片11張及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可憑(見本院94年易字第169號卷第85-91、94頁)。上訴人 於刑案二審時請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查:系爭土 地於90年至94年間,有無相關稽察紀錄,擬證明該地係界址 糾紛及有無佔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並無竊取砂土,經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謂:「經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段671之10土地,未屬本局轄管八掌溪河川區域內,該筆土 地並無相關稽查紀錄」,有95年1月25日水五管字第0955000 6630號函可按(見95年上易字第13號卷第31頁),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失依據,是上訴人竊盜前揭土石之事實,可 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竊盜前揭土石之犯行,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先 辯稱:「我只有載1台垃圾土出去,到我自己的土地做堆肥 」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否認其警訊所述,改 稱:「我於93年10月底,均未從本件內甕段土地載運土方出 去」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13頁),另於93年10月29日上 午11時及同年12月20日,2次向告訴人承認「有載3、4台出 去」等語(見94偵字第1585號卷第20、21、38頁),再參諸 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所辯,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 證據不符,是上訴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 上訴人請求再履勘現場開挖系爭地點,惟本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履勘,且現場已雜草叢生無法直接到達現場,上訴人復自 承有有載3、4台出去,已如前述,其盜挖之犯行應可認定, 本院認無再行履勘之必要。另本件內甕段土地並非堅硬地質 處所,且挖土機係剷土埋坑之便利機具,故上訴人操作挖土
機,挖取週遭土石,在數小時之內,將原先盜挖而形成之坑 洞(深約2、3公尺,長寬均約16、17公尺)回填壓平,並無 不可能之情。
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挖系爭土地之土石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上訴人犯竊盜犯行,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 上訴人以證人廖和順與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為證詞與事實不 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與第五河川局人員會同勘查之錄音 帶中,該譯文與實際對話部分不一致,且內容並未指陳上訴 人盜取大量砂石;及雙方有委託經營關係而整地,並無盜取 土石云云為抗辯,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盜挖被 上訴人之土石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盜挖行 為堪以認定。
七、有關上訴人盜挖系爭土地土石之體積,上述刑事判決業已認 定上訴人盜挖之土石體積為長、寬各約16、17公尺,深約2 、3公尺,且該盜挖部分業已經上訴人回填,且長滿雜草, 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盜挖之確切土石體積,並 無法明確證明。然本院綜合刑事卷內證人廖和順之證詞及勘 驗筆錄等資料,認該盜挖部分之土地體積,應以長、寬各16 公尺,深2公尺,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盜挖之土石體積為512 立方公尺。
八、至於土石之價格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立方公尺為350元, 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提出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證明93年6月至11月間,八掌溪流 域之砂石原料價格,每立方米約為340至360元,而該公司實 際經營人蕭富全亦於原審證稱:該公司所出具之價格為估算 所得,係依加工後砂石之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依據業務之 經驗法則估算而得,當時加工後之砂石售價約為每立方米 480-500元,扣除加工成本推算原石之價格是340-36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 紙所示,93年11、12月間,加工砂石之售價確在每立方米 480元-500元之間(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兩造於原審 亦同意以一般砂石廠進貨砂石之價格為標準(見原審卷第49 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盜挖之土石之交易 價格,應已盡舉證之責,且本院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及證據觀 之,其售價約為每立方米340元為準。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向 台灣土石採取業公會函查土石之價格,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所述,上訴人盜 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512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之行為, 且該些土石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340元等情,應可 認定,是被上訴人受損額為174,080元(512*340=174080) 。故而上訴人此故意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土石滅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4,080 元 ,應有所據。
十、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 開訴狀繕本係於94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