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甲○○Tertu
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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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 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2年2 月14日返回印尼後,從此失去音訊,原告四處打探未果,被 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 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 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 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2年2月14日回印尼後, 即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妹婿李新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2003年2月1 5日出境等詞,有該局95年8月28日境信外證字第095007082 71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於92年 2月14日離家後迄今已歷4年2月餘,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 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 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 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 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