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1號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三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支付鉅額款項之能力,竟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擬以籌組互助會 、冒充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而自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六十之三 號住處內,自任會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民間互 助會四組(期間、會員人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 於各該互助會期間內,連續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冒用各該 次未到場參加如附表一「被告所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活會 會員之署押,並偽填標價於標單上以表示所冒用會員所願出 之標價,再持以行使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該等被偽造名義之 活會會員;並據以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 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因子○○無法再負擔鉅額會款,遂片面宣布所有 互助會倒會停標,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酉○○、癸○○、蘇甲○○、壬○○、辜陳秋水、 辛○○、未○○、辜戊○○、高蔡瑞香、申○○、己○○、 辰○○、丙○○、劉秀玉(會員丁○○之配偶)、丑○○、 寅○○○、辜錦堂、庚○○、卯○○○、辜英雄(會員午○ ○之父)、董王玉玲(會員申○○之配偶)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互助會之會單(第一會會單見偵查 卷第17頁、第二會會單見偵查卷第24頁、第三會會單見偵查 卷第23頁、第四會會單見偵查卷第18頁)各乙紙在卷可稽, 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所鳩集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間所成立,而民法債編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 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 ,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 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標單, 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殊不 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 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 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 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 並非單純僅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 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被告子○○冒用如附表一「被告所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 會員之署押,記載利息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之準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執以行使標會,使證人乙○○及其他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準私文書罪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 行為,同時侵害該多位活會會員,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 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 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活會會款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出於財務困難,為 達支應鉅額債務之目的,而以此冒標之手段,籌措現款,與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固與部分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然仍 未悉數償還所有詐欺所得款項,仍心存僥倖而於案件審理中 故意避不出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 押,被告供陳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54頁),顯難再予執行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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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 │金額(新臺幣)│ 會員 │被告所冒用會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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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4年9月15日至 │每會一萬元 │乙○○等二十五會份(│乙○○、壬○○、陳│
│ │86年9月15 日 │ │詳見偵查卷第17頁第一│武田、寅○○○、林│
│ │(採內標制) │ │會會單) │嘉得、丙○○、高春│
│ │ │ │ │木、辰○○各一會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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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5年2月10日至 │每會一萬元 │乙○○等二十五會份(│乙○○、陳素珍、辜│
│ │87年2月10 日 │ │詳見偵查卷第24頁第二│余美智各二會份。 │
│ │(採內標制) │ │會會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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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5年5月25日至 │每會一萬元 │酉○○等二十五會份(│湯玉華、庚○○、莊│
│ │87年5月25 日 │ │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三│麗珠、未○○、陳玉│
│ │(採內標制) │ │會會單) │寬、寅○○○各一會│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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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6年4月20日至 │每會一萬元 │酉○○等二十五會份(│陳玉玲、許桂香各一│
│ │88年4月20 日 │ │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四│會份。 │
│ │(採內標制) │ │會會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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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詐騙活會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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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五十四萬元 │已簽立和解書,但未表明和解金額│
│ │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 │
│ │ │ │0號卷第10頁)。另見本院八十六│
│ │ │ │年度訴字第七00號卷第37頁、第│
│ │ │ │38 頁乙○○證稱僅受害五十四萬 │
│ │ │ │。 │
├──┼─────────┼──────────┼───────────────┤
│二 │酉○○ │三十八萬元 │已簽立和解書,但未表明和解金額│
│ │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
│ │ │ │號卷第12頁)。 │
├──┼─────────┼──────────┼───────────────┤
│三 │辛○○ │十七萬元 │已簽立和解書,但未表明和解金額│
│ │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
│ │ │ │號卷第16頁)。 │
├──┼─────────┼──────────┼───────────────┤
│四 │癸○○ │十五萬元 │已簽立和解書,但未表明和解金額│
│ │ │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
│ │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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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蘇甲○○ │十五萬元 │ │
├──┼─────────┼──────────┼───────────────┤
│六 │壬○○ │十五萬元 │ │
├──┼─────────┼──────────┼───────────────┤
│七 │未○○ │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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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辜戊○○ │十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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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高蔡瑞香 │八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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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申○○ │三十萬元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號│
│ │ │ │卷第37頁、第38頁,申○○之配偶│
│ │ │ │董王玉玲證稱僅受害三十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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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己○○ │十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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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辰○○ │二十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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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丙○○ │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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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丁○○ │二十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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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丑○○ │十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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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午○○ │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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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庚○○ │十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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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戴美芳 │十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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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卯○○○ │十五萬元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0號│
│ │ │ │卷第37頁、第38頁,卯○○○證稱│
│ │ │ │僅受害十五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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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巳○○○ │三十八萬元 │ │
│ │ │ │ │
├──┼─────────┼──────────┼───────────────┤
│二十│寅○○○ │一百二十九萬元 │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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