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1號
CYDM,96,訴,33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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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
          號
          弄十二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二六四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四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前於民 國」後補充「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並補充「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 竊盜及施用海洛因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 甲○○於審判中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甲○○指認行 竊現場照片各四張」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同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刑法第四十九 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在上 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時之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亦有累犯規定適用,被告 認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尚有 誤會,核先敘明。是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然尚 未得手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 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海洛因 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 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各該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各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 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主動供出多次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 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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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