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0號
CYDM,96,訴,270,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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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牛奶」(閩南語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未據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 強制戒治,後移付執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在陳長欽位於嘉義市○區○○街一八一巷九號住處內 飲酒,因故與陳長欽發生爭執,在場之乙○○見狀上前勸阻 ,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本置放在上址 內、陳長欽所有之鐮刀一把砍擊乙○○,致乙○○受有左肩 割裂傷併胸大肌腱斷裂,左手割裂傷併正中神經分枝斷裂, 左手第三、四指割裂傷等傷害。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十五號居處房間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 鴨母坔七十七之二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 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 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區○ ○街十五號居處房間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為警在嘉義市○區○○街一五九巷十三號內查獲。二、傷害部分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施用毒 品部分,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 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長 欽證述無訛,且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五二八五號警卷第十三頁),以及扣案之鎌刀一把 可資佐證。施用毒品部分,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外,被 告之尿液經警方二度採集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 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五三六 號警卷第六頁、第七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得參(六七六九號警卷第 四頁、第五頁)。而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強 制戒治,後移付執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 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傷害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 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傷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



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三罪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 ,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因細故頓生不滿而砍傷他 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針筒注射 及持鎌刀犯罪之手段;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無兄弟 姐妹,之前幫母親從事遊覽車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 前科,復犯本件,品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屢次施 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 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程 度非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三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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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