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7號
CYDM,96,簡上,5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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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 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前案紀錄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 行,惟前開傳聞證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亦到 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 被告林石森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即鐵鋸及鐵鎚各一把, 共同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丕公司)舊橋墩拆除工地,並使用上開工具鋸開 東丕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混凝土塊,取出鋼筋一批(重量 共約十公斤),且置放一旁地上,竊取該批物品得手。嗣於 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行竊所使 用之鐵鋸及鐵鎚各一把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物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 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被害人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良倉、同案被告林石森之供 述,失竊現場、扣案物品、起獲贓物照片六張,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於公訴人所指時、地持鐵鋸及鐵鎚等工具,自混凝土塊中取 出鋼筋一批等情,惟稱,因自己患有精神痼疾,以為上開物 品係他人丟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石森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東丕公 司舊橋墩拆除工地,使用所攜鐵鋸及鐵鎚各一把,自混凝土 塊中取出鋼筋一批(重量共約十公斤),並置放一旁等情, 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復經證人 林石森、乙○○、林良倉供述屬實(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且 有案發現場、持用工具及拿取物品等照片共六張(警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三頁),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警卷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固於前開時、地拿取鋼筋一批,然查:㈠、東丕 公司向公路總局承攬朴子溪橋舊橋墩拆除工程,拆除舊橋墩 所遺留混凝土塊已約定由東丕公司所有,東丕公司得自行處 理,而東丕公司業將該處足堪回收使用之鋼筋自混凝土塊中 取出,所遺留在工地內之混凝土塊,厥為取出不敷成本,為 東丕公司所棄置者,被告甲○○自其內所取出之鋼筋即屬東 丕公司所拋棄所有,惟因工人誤認其等在工地竊取其他物品 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到 庭證述無訛(本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 ㈡、又依東丕公司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十一頁),現 場所餘留之混凝土塊大小不一,混雜砂土,隨意散落;再觀 被告甲○○所取出鋼筋之照片(警卷第十三頁上方),多為 彎曲變型,長短不一,最長者不超過五十公分,頗多鏽斑, 按照案發現場管理鬆散之情形,以及所拿取物品尚非新穎或 一望即知有利用價值之狀態,即得證明證人乙○○所稱丟棄 乙節,並非子虛。㈢、雖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良倉於偵查中曾 到庭指稱被告行竊遭到查獲(偵查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 該警員亦曾製作被告甲○○所持工具之扣押書(警卷第十四 頁),工地主任乙○○且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十五 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工具並拿取 物品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所拿取物品權利歸屬狀態。㈣、 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石森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



,但其等所竊取者,客觀上實為無主之物品,已經敘明,則 其等坦承竊取「他人」物品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陸、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甲○ ○於案發時地確曾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一批並據為所有, 但依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之證詞,案發現場 之情況,所拿取鋼筋一批之現狀,該等物品實為被害人東丕 公司已拋棄所有之無主物品,被告甲○○予以先占,依首開 說明,尚非竊取他人之物品。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原審未予調查 ,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 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 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捌、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 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 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 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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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