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6年度,105號
CYDM,96,朴簡,105,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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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四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該日當時尚未 日沒),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五十號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遂推門進入乙○○住處客廳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 放置於客廳電視機上方之猩猩形狀存錢撲滿乙個得手(內有 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百個,共計一萬元)。嗣經甲 ○○之兄蕭鈺華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蕭鈺華警詢時之證詞。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四)扣押物照片二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嘉朴警偵第0960080624號函附被害人乙○○住處五 幀。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乙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四十四號判決書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公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次查被告前於九十 三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十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二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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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