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1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家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215元整,及自民國095年
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家強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215元整,及自
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
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
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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