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9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生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生有於民國094年09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
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㈡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7629元整,及自民國095年
08月25日起至民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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